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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杨某某、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无业,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某、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冰,被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由于感情破裂双方长期分居,现离婚诉讼一案正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发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产权证号: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杨某某于2008年6月转移、隐匿并虚假过户至其母被告常某某名下,原告对此事不但一无所知,更未同意或签字。后经原告查看发现,房屋内属于双方的所有共同财产(包括家电、家具、生活用品等)都由被告占有,且房产过户后由被告杨某某对外出租收房租等。二被告恶意串通,将属于共同财产的房产,在未得到原告允许及超越处分权的情况下,虚假转移、隐匿,致使原告的利益遭受了侵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房屋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虚假买卖合同无效;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法律关系,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护的合同效力法律关系。原告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2、原告诉状中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应当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因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房屋过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履行原约定的合法行为,并进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完成了过户,不存在虚假买卖合同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常某某是被告杨某某的母亲。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7日,被告杨某某与案外人宋敏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宋敏以x元的价格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第X层东户的房屋出售给杨某某,2005年11月11日上述房屋过户到被告杨某某名下。2008年6月4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显示:杨某某以x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常某某。2008年6月11日,上述房屋过户到被告常某某名下。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对该房屋的处分,应当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常某某在明知上述房屋属杨某某与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二被告转让该房屋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已侵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所签订的转让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霞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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