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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通达冶金设备厂诉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通达冶金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弓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路颖,山西新维宪(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旭云,山西新维宪(略)事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原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万国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山西通达冶金设备厂诉被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原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专为被告设计的∮450×6中轧机组设备,合同价款308万元。5月19日又签订原告加工制作轧机配重的补充协议,价款22.94万元,合同总价款合计330.94万元。合同约定:1、需方于2004年4月2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再付总价款的30%进度款,验货后付20%,安装调试后付10%,余10%在安装调试完成满一年后付清;2、交货日期为2004年10月25日;3、未按期付款的,交货期顺延,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完成了设备的加工制作,而被告却处处违约:1、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阶段款项;2、在交货日期到达后,拒不履行检验设备、接收设备等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5.23万元;2、对已制作好的设备进行日常维护,造成损失9.3万元;3、2008年5月被告提出履行合同,原告为使设备达到出厂标准,对设备进行了全面的维护,造成损失1.5366万元;4、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将增加部分外购件重购成本2.6067万元(因原告未及时付款而被供货商索回);5、再次对设备进行全面维护的费用1.5366万元。2-5各项金额合计14.98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将设备制作完毕,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应付的合同款122.94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45.23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违约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14.9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某,原告提出的事实部分,第一项按合同履行合同合理合法,我们同意。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为我们支付了200多万元的款项,任何设备也没有拿到,因为原来是安阳钢铁公司,后来转为永安特钢。我们付了部分款,没有拿到设备,不应承担违约金。现在(略),到今年底付清全部款项,把设备拉回,维护费用我们可以协商一下。希望原告理解我们的困难,帮我们度过难关。

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设备供货合同;2、合同补充协议;3、洛阳安龙公司(永安公司)付款凭证;4、被告给原告的函件;5、被告给原告的函件;6、被告给原告的函件;7、被告给原告的函件;8、被告给原告的函件;9、被告因原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清单。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设备供货合同认可,需要说明一点交货的期限是12月25日,没有说款不到不发货;2、合同补充协议内容没有异议;3、洛阳安龙公司(永安公司)付款凭证没有异议;4、5、6、7、8、五份函件没有经办人,无法认可,另外函件全部是协商的内容,不能证明我们认同违约;9、被告因原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清单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我们不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50万吨棒材生产线∮450×6中轧机组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万吨棒材生产线∮450×6中轧机组设备,合同总价为308万元,其中设备费300万元,运费8万元。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两个月内,再付总价款的30%进度款,设备制作完毕后,被告到原告处验货后再付总价款的20%,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再付10%,余10%在安装调试完成满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一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未按期交货,每延期一天,向被告支付未交货设备价值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期付款,交货期顺延,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遇不可抗拒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合同也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0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对50万吨棒材生产线∮450×6中轧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配重,全部价格为22.94万元。以上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330.9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设备的加工制作。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08万元,余款122.94万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至今未收到从原告处所购买的设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应付的合同款122.94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45.23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违约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14.9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违约金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履行合同,使该合同能够顺利的得到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22.94万元,被告对所欠原告的该122.94万元货款不持异议,本院对该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使该合同能早日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合同不能及时履行的主要责任,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x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违约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14.98万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实,对该14.9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某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意见不充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原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西通达冶金设备厂货款122.94万元,原告山西通达冶金设备厂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原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交付设备;

二、被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原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西通达冶金设备厂违约金x.89元(违约金计算到2008年12月);

三、驳回原告山西通达冶金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原告山西通达冶金设备厂承担3284元,被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原洛阳安龙钢铁有限公司)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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