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在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于2012年3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某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1999年9月3日,邓某某、邓某会、王某贵、成某同、邓某来五人窜至平利县X组,盗走张某启家价值2500元的黄色公牛一头和张某龙家价值2200元的黑色公牛一头,当晚将牛拉至汉滨区X村藏匿。张某启家的黄色公牛被找回。
2、2000年2月16日晚,邓某某、李某(邓某某之妻)二人窜至平利县X组,邓某某用铁棍撬门盗走村民金某家价值1800元的黑色公牛一头、价值1200元的黄色公牛一头,邓某某将两条牛拉至安康销售处理得款1700元。
3、2000年3月12日,邓某某、李某兵、成某同、王某兵合谋盗走汉滨区X组陈某家价值4000元的三头牛,当晚由邓某某、李某兵、成某同三人将牛拉至苟某家宰杀,次日三人将牛肉处理给马某前得款2100元,邓某某、李某兵、成某同各分得500元,王某兵分得400元。
4、2000年4月上旬某日,邓某某、李某兵、成某同、寇长余四人窜至平利县X组于当晚盗走孙某安家价值2000元的黄色公牛一头,后将牛处理。
5、2000年5月20日,邓某某、成某同、邓某来三人窜至平利县X组,于当晚盗走简某家价值2000元的黑色公牛一头,拉至安康卖给马某,得款1050元,三人平分赃款。
6、2000年6月中旬某日晚,邓某某、李某二人窜至平利县X组,盗走倪某家价值1500元的黄色公牛一头,后由邓某某处理得款700余元。
7、2000年6月20日,邓某某、李某二人窜至平利县X组,盗走汪某家价值2000元的黄色公牛一头,次日二人将牛拉至安康市X路处理,得款1000余元。
8、2000年7月2日晚,邓某某、成某同、王某、李某鹏四人窜至平利县X组,盗走吴某桥家价值2400元的两头牛、王某明家价值1200元的牛一头,将牛拉至王某家藏匿,后将牛处理。
9、2000年8月10日晚,邓某某、成某同、邓某来、王某四人窜至平利县X组,盗走吴某厚家价值2500元的黄黑色公牛一头,当晚拉至汉滨区X村附近藏匿,次日由王某、潘远军找车拉至王某家处理给马某得款1050元,四人平分赃款。
10、2000年8月16日,邓某某、成某同、潘远军三人窜至平利县X镇,次日晚盗走洛河镇X组吴某家价值2000元的黑色公牛一头、卢大礼家价值1500元的黄色公牛一头,后将两头牛处理给马某得款2300余元,三人平分赃款。
11、2000年9月中旬某日晚,邓某某、成某同、潘远军三人窜至平利县X组,盗走张某成某价值2050元的黑色公牛一头、邹某家价值1600元的黑色母牛一头,将牛拉至原水坪乡X路边一山沟藏匿,后被失主找回。
12、2000年9月某日,邓某某、李某鹏、成某同、成某志、王某五人窜至平利县X组龚启翠家,次日晚盗走平利县X组孙某家价值1300元的黄色母子牛,由成某志、王某将牛拉至平利县X镇百家湾时,因失主追赶,成某志、王某弃牛逃走,失主将牛追回。邓某某、成某同、李某鹏当晚又将大贵镇X组王某楷家价值3500元的两头牛盗走,拉至七里沟时被失主发现,将牛追回。
综上所述,邓某某自1999年9月至2000年9月共盗窃耕牛12起,涉案金某为372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笔录,同案犯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笔录,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图,被盗物品的估价笔录,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四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所盗的耕牛部分已追回,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3至4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一、1999年9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与邓某会(在逃)、王某贵、成某同、邓某来(均已判刑)五人窜至平利县X组,将张某启家价值2500元的一头黄色公牛和张某龙家价值2200元的一头黑色公牛盗走,当晚将牛拉至汉滨区X村藏匿。后黄色公牛被失主找回,黑色公牛被王某贵销售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1999年热天的时候,他与王某贵、成某同、邓某来、邓某会从汉滨区X乡坐车到平利县X镇,天黑的时候盗窃了黄色和黑色公牛各一头,后黄色公牛被失主找回,王某贵将黑色公牛卖了。2、同案犯邓某来、王某贵、成某同的供述证实,1999年9月3日(农历7月24日),他们与邓某某、邓某会在平利县X镇盗窃了两条牛,其中一头牛被失主找回,另一头牛被王某贵卖了。3、被害人张某龙、张某启陈某证实,他们的黄色公牛和黑色公牛被盗的事实及张某启家黄色牛已找回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耕牛被盗的时间、地点。5、价格评估座谈会议记录证实了被盗耕牛的价值。6、证人周某丁证言证实,张某启家的黄色公牛被盗后,在汉滨区X村王某贵家被找回的事实。
二、2000年2月6日晚,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已判刑)二人窜至平利县X组,邓某某用铁棍撬开村民金某家的牛圈门,盗走金某家价值1800元的黑色公牛一头,价值1200元的黄色公牛一头,邓某某将两头牛拉至安康销售,得款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2月6日(农历正月份),他与李某在平利县X镇,用铁棍撬开了一家的牛圈门,盗走了一头黑色公牛和一头黄色公牛,后两头牛销售得款1450元。2、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她与邓某某在平利县X镇盗窃了一户姓金某两头牛,后邓某某将所盗的牛卖了。3、被害人金某陈某证实,2000年2月6日晚(农历正月12日晚),他发现牛圈的门锁被剪断了,他家一头黑色的公牛和一头黄色的公牛被盗了。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两头牛被盗的时间、地点。5、(200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0年2月6日被告人所盗的一头黑色公牛的价值为1800元,一头黄色公牛的价值为1200元。
三、2000年3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兵、成某同、王某兵(均已判刑)合谋将汉滨区X组陈某家价值4000元的三头牛盗走。当晚由邓、李、成某人将牛拉至苟某家宰杀,次日三人将牛肉处理给马某前得款2100元,邓、李、成某分得500元,王某兵分得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供述证实,2000年上半年的一天,他与李某兵、成某同、王某兵在汉滨区X村盗窃了一户人家的三头牛,将牛宰杀后销售给王某某得款2100元,他与李某兵、成某同各分得500元,王某兵得400元。2、同案犯李某兵、成某同、王某兵供述证实,2000年3月左右,他们与邓某某在汉滨区X村盗窃了一户人家的三头牛。3、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00年3月12日晚,他家的三头牛被盗的事实。4、证人苟某证言证实,邓某某、李某兵、成某同在他家宰牛的事实。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3月份他购买过邓某某等人送来的牛肉。6、汉滨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盗三头牛的价值为4000元。
四、2000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兵、成某同(均已判刑)、寇长余(在逃)四人窜至平利县X组,于当晚盗走孙某安家价值2000元的黄色公牛一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4月份的一天,他与成某同、李某兵、寇长余在平利县X镇盗窃了一头黄色公牛。2、同案犯李某兵供述证实,2000年4月份,他与邓某某、成某同、寇长余在平利县X镇盗窃了孙某安家的一头黄色公牛。3、被害人吴某翠(孙某安之妻)陈某证实,2000年4月份的一天早晨,她发现自家牛圈内的一头黄色公牛被盗了。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实被盗耕牛的时间、地点。5、价格评估座谈会议记录证实了被盗耕牛的价值。
五、2000年5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与成某同、邓某来(均已判刑)三人窜至平利县X组,于当晚将简某家价值2000元的一头黑色公牛盗走,拉至安康卖给马某,得款1050元,三人平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5至6月份,他与邓某来、成某同在平利县X镇盗窃过一头黑色公牛。2、同案犯邓某来、成某同供述证实,2000年5、6月份的一天,他们与邓某某在平利县X镇盗窃了一头黑色公牛。3、被害人简某陈某证实,2000年5月20日晚,他家的一头黑色公牛被盗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实被盗牛的时间、地点。5、价格评估座谈记录证实被盗牛的价值为2000元。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00年5月份,他从成某同手中以1050元的价格买了一头黑色公牛。
六、2000年6月中旬,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已判刑)从安康乘班车到平利县X镇百家湾下车,当晚二人窜至平利县X组,将倪某家价值1500元的黄色公牛一头盗走,后由邓某某处理得款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6月份的一天,他与妻子李某在平利县X镇盗窃了一头牛,后将牛处理得款700余元。2、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2000年6月份,她和邓某某在平利县X镇盗窃了一头黄色公牛,后由邓某某处理。3、被害人倪某陈某证实,2000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他发现自家牛圈门上的锁被撬了,牛圈内的一头黄色公牛被盗。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实了被盗牛的时间、地点。5、价格评估记录证实被盗的一头黄色公牛价值为1500元。
七、2000年6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已判刑)窜至平利县X组,将汪某家价值2000元的黄色公牛一头盗走,次日二人将牛拉至安康市X路处理,得款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6月下旬他与李某在平利县X镇盗窃过一头牛。2、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2000年6月下旬,她与邓某某在平利县X镇盗窃过一头黄色的牛,后将牛处理得款1000余元。3、被害人汪某陈某证实,2000年6月20日晚他家的一头黄色公牛被盗。4、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证实被盗牛的时间、地点。5、价格评估记录证实被盗牛的价值为2000元。
八、2000年7月2日晚,被告人邓某某与成某同、王某(已判刑)、李某鹏(在逃)窜至平利县X组,盗走吴某桥家价值共计2400元的牛两头、王某明家价值1200元的牛一头,后将牛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7月初,他与成某同、王某、李某鹏在平利县X村盗窃过牛。2、同案犯王某供述证实,2000年7月,他与邓某某、成某同、李某鹏在平利县X镇盗窃了三头牛。3、被害人范世春(吴某桥之妻)陈某证实,她家的两头牛于2000年7月2日晚被盗了。被害人王某明陈某证实,他家的一头牛于2000年7月2日被盗了。4、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证实被盗牛的时间、地点。5、价格评估记录证实吴某桥家的两头牛价值为2400元;王某明家的一头牛价值为1200元。
九、2000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邓某某与成某同、邓某来、王某(均已判刑)窜至平利县X组,盗走吴某厚家价值2500元的黄黑色公牛一头,后将牛处理给马某得款1050元,四人平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00年8月份的一天,他与成某同、邓某来、王某在平利县X村盗窃过一头牛。2、同案犯成某同、邓某来供述证实,2000年8月份的一天,他们与邓某某、王某在平利县X村盗窃过一头牛。3、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证实被盗牛的时间、地点。4、价格评估记录证实被盗牛的价值为2500元。5、被害人黄家英(吴某厚之妻)陈某证实,她家的一头牛于2000年8月10日晚被盗。
十、2000年8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与成某同、潘远军(已判刑)三人窜至平利县X镇,次日晚,三人盗走洛河镇X组吴某家价值2000元的黑色公牛一头、卢大礼家价值1500元的黄色公牛一头,后将两头牛处理给马某得款2300余元,三人平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00年8月份,他与成某同、潘远军在平利县X镇盗窃过两头牛。2、同案犯成某同、潘远军供述证实,2000年8月份的一天,他们与邓某某在平利县X镇盗窃了两头牛,后将两头牛卖给了马某,得款2300元三人平分。3、被害人吴某陈某证实,他家的一头牛与本组卢大礼家的一头牛于2000年8月17日晚被盗了。4、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证实被盗牛的时间、地点。5、价格评估记录证实吴某家被盗牛价值为2000元、卢大礼家被盗牛价值为1500元。
十一、2000年9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邓某某与成某同、潘远军(已判刑)窜至平利县X组,盗走张某成某价值2050元的黑色公牛一头、邹某家价值1600元的黑色母牛一头,将牛拉至原洛河区X乡X路边一山沟藏匿,后被失主将牛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00年9月中旬的某日晚,他与成某同、潘远军在平利县X镇盗窃过两头牛,后失主将牛找回。2、同案犯成某同、潘远军供述证实,200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们与邓某某在平利县X镇盗窃了两头牛,将牛拉往安康的路途中被失主找回。3、被害人邹某陈某证实,2000年9月中旬某天晚上,他家的一头母牛与同组张某成某的一头黑色公牛被盗了,后听说在原洛河区X乡的一山沟发现了两头牛,他与张某成某妻子王某桂去看,是他们家被盗的牛,于是将牛拉回了家。4、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证实被盗牛的时间、地点。5、价格评估记录、(200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成某被盗牛的价值为2050元,邹某家被盗牛的价值为1600元。
十二、2000年9月某日,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鹏(在逃)、成某同、成某志、王某(均已判刑)窜至平利县X组,将孙某家价值1300元的黄色母子牛盗走,由成某志、王某将牛拉走,其余三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成某志、王某将牛拉至平利县X镇百家湾时,因失主追赶,成某志、王某弃牛逃走,失主遂将牛拉回。邓某某、成某同、李某鹏当晚又将大贵镇X组王某楷家价值3500元的两头牛盗走,拉至平利县X镇七里沟时被失主发现,失主将牛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2000年9月份的一天,他与成某同、成某志、李某鹏、王某在平利县X镇盗窃了四头牛,后所盗的四头牛均被失主追回。2、同案犯成某同、成某志、王某供述证实,2000年9月份的一天,他们与邓某某、李某鹏在平利县X镇盗窃了四头牛,在将牛拉往安康的路途中被失主全某追回。3、被害人孙某陈某证实,2000年9月,他家的两头牛被盗了,后在大贵镇百家湾将牛找回;被害人王某锴陈某证实,他家的两头牛也被盗了,后在老县镇七里沟将牛找回。4、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图证实被盗牛的时间、地点。5、价格评估记录、(200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被盗两头牛的价值为1300元,王某楷被盗两头牛的价值为3500元。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自1999年9月至2000年9月共作案十二起,盗窃耕牛二十二头,涉案金某为37250元。
本案的其他证据有: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
2、到案经过证实,经网上追逃,2011年11月14日徐州市公安局民警将邓某某抓获归案。
3、(200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成某同、成某志、潘远军、李某兵、邓某来、王某、李某均被判刑。
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他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5年,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减少基准刑的10%。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邓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
三、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所得402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某非法所得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健
审判员赵胜利
代理审判员郝育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