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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李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系原告李某丙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8时20分许,原告李某丙驾驶湘H-1Q189两轮摩托车沿大丰村X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大丰村路段时,为避让对面驶来由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湘H-1KX号两轮摩托车,踩刹车致车辆失控后摔倒,造成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李某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08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00元。

两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8时20分许,原告李某丙驾驶湘H-1Q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丰村X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大丰村路段时,因踩刹车避让对面驶来由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湘H-1KX号两轮摩托车时,车辆失控后倒地,造成原告李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丙被送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药费63820.81元。2011年12月26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李某丙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丁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益阳市中驰建设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3月2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丙的伤情构成肆级伤残。2012年2月23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丙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缺损),该病的发生与2011年9月16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用去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湘H-1K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6000元,已支付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李某丙88000元;

二、被告李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原告李某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姜静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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