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百路与被告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上某到我处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1月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推拖不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向其借款80000元不是事实,双方没有资金来往的合法借贷关系。我与原告系情人关系,2011年12月24日,原告以考验二人感情为由,让我给她书写80000元欠条一张。我为哄她高兴,为其写了一张只有数额,没有单位的欠条,并且在大写“捌”字上某写了一竖,最后在姓氏签名少写了一个“上”字,这就是欠条的由来。我与原告没有资金往来及其他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没有合法前提。该欠条存在欺诈行为,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无效,应予撤销。我接到诉状后电话了解原告,原告根本不知道诉讼之事,系他人冒用原告之名诉讼,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对原告方的诉讼参与人给予妨碍正常诉讼的司法制裁,依法驳回原告之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2月24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2月26日录音资料两份,据以证明原告并未起诉也未委托他人起诉被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欠条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存在胁迫行为。欠条中大写“捌”字上某写了一竖,最后姓氏签名少写了一个“上”字。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录音的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诉状、委托书都是王某按的手印。
依据上某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4日被告上某给原告王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某捌万(80000)”,落款为“官群法”“2011、12、24”。其中大写“捌”竖刀旁部分少写一竖,欠条上某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期间,经本院向原告王某核实,原告王某认可提起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上某因开煤场向其借款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虽然被告上某在书写欠条时,漏写大写“捌”字的一竖,漏写姓氏中的“上”字,不书写大写“捌万”、小写“80000”后的名数,但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该欠条是被告对其欠原告80000元的认可。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经本院核实,原告之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别人冒用原告之名起诉的情形。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欠条上某未约定,可按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刘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