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街道梨××路××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
被告:崔某。
被告:崔某。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崔某、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德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崔某系宁海县西店主爱吸塑五金厂业主。201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崔某供货PVC新片1224KG,计价14443.20元,由被告崔某签收。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崔某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43.2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崔某系宁海县西店主爱吸塑五金厂的经营者;
3、2011年7月31日送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崔某供货PVC新片1224KG,总金额为14443.20元。
被告崔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向本院陈述其本人是宁海县西店主爱吸塑五金厂的经营者,向原告购买PVC新片是事实,欠原告货款14443.20元也是事实。但被告崔某系被告崔某的母亲,平时只在厂里负责做饭,只有在厂里没人时才会签收送货单,不应由被告崔某支付货款。
被告崔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系宁海县西店主爱吸塑五金厂经营者,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向宁海县西店主爱吸塑五金厂供货,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适格,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崔某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支付货款144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系被告崔某的母亲,虽然被告崔某在送货单上签字,但要货单位系宁海县西店主爱吸塑五金厂,且该厂经营者崔某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货款14443.2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崔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黄德义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