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康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面条机和面粉机,总价款为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随后被告支付了2500元,尚欠x元至今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其欠原告面条机和面粉机款x元属实,但款已付清。2、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面条机和面粉机,欠其货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面条机款伍仟元整,杨某甲,1999年5月18日”和“今欠到面粉机壹万叁仟元整,杨某甲,1999年5月18日”。当日,被告在拉走机器时支付给原告2500元货款,原告即在欠条上注明了此事,原、被告未就货款履行期限作出书面约定。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未果,被告对此事予以承认,原告遂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未就货款已付清之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某甲购买原告高某某的面条机和面粉机后,理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履行,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催要并给被告合理履行时间,但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对此被告予以承认,故被告属违约行为。原告高某某现持欠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货款已付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其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时间,经查实,被告辩称理由与其承认的事实不符,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高某某货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柳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连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