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陶凤成,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嘴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从2005年起分居至今。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6月28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4年4月3日(农历)生育一女,取名陈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双方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双方从2005年起分居至今,期间互不联系。诉讼中,原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笔录、证人证言及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双方从2005年起分居至今,由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主张权利,双方若有纠纷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柳军
人民陪审员张国才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连升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