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九中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略)。武冈市司法局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农民,住(略)。娘家住址洞口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武冈市稠树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秋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志军担任记录。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5日在马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4月19日,生男孩苏某,从2006年开始,由于被告之父向原告借款x元长期不偿还,经多次催收,被告之父竟然不认帐,由于这样,原告和被告之父产生一定的纠纷,但被告不仅不从中调和双方的矛盾,而且故意偏袒其父亲,从去年10月开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无法生活在一起,分居至今。2011年5月21日,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小孩苏某过生日,被告其父母不予允许,导致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发生争吵,被告之父不听高沙派出所干警的劝解,当着干警的面用铁棍将原告头部打伤,血流不止。而后,被告搜走原告随身手机、现金及银行卡,使原告受伤后得不到及时的治疗。近期来,被告暗中唆使社会青年多次威胁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因与被告之父的经济纠纷,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近一年时间,现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安全破裂。为此,诉请离婚,原告自愿抚育婚生小孩苏某。
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段时香的证词,用以原、被告前一段夫妻感情尚可,前年开始发生争吵,2011年5月被告父母将原告打伤。今年正月被告和原告母亲在水库旁打了一架。
3、证人张冬连(系原告之母)的证词,用以证明双方为了那笔借款导致不和。2011年5月21日原告被被告父亲打伤。今年正月被告和证人发生争吵。
4、证人苏某盘的证词,证明的内容和2、3一致。
被告曾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某有同居关系。
2、短信息照片5张,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某有不当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
3、原告短信祥单,用以证明原告与李某发短信的情况。
4、证人蒋星岳(系被告表弟)的证词,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原来一直很好,自从原告租住在富田中学外,和李某女子一起,后对被告就不怎么好了。
5、证人苏某功的证词,用以证明双方前一段一直很好,从原告有婚外情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
6、证人袁进登的证词,用以证明双方感情很好。
7、被告向武冈市教育局的报告,证明原告有外遇,要求原告和李某断绝来往。
8、原告向教育局的一个说明材料,证明原告否认李某怀孕,但承认租住事实。
9、被告本人的陈述,证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
10、借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娘家借款10万元。
庭审质证中,被告曾某对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段时香的证词,讲前段时间夫妻感情好是事实,讲前年开始不好不是事实,因为双方一直在高沙住,证人应该不清楚。今年正月,被告没有和原告母亲打架。对张冬连的证据,证人系原告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讲的不是事实。对苏某盘的证词讲双方吵架是为了那笔借款且是听别人说,是传来证据。
原告苏某某对被告曾某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事实,我没有在富田租房,当时照片是我们在一起打牌。证据2是事实,证据3接收号码不是李某的,是我一个朋友,这不是事实。对蒋星岳的证词证人系被告表弟,讲的不是事实,是他威胁我。对苏某功的证词,证人系被告舅舅,讲的不是事实。袁进登的证词,内容不真实,我们每次吵架证人都在场。证据7,报告不是事实,被告报复我,要我失去工作。证据8是事实。证据9,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0不是我的签名,不是事实。
结合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结婚证,系合法有效的的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须时香、张冬连、苏某盘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前段时间感情好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他证明的内容因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照片、蒋星岳、苏某功、袁进登的证词报告,因证人证言都是传来证据,照片也不能证实原告与李某的关系情况,报告属被告向教育局反映情况。原告对这些证据也提出了异议,被告提供原告有过错的证据较为单一,这部分内容做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短信,通话祥单,说明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本人的陈述,因被告系本案的当事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借条,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同时原告不能提供借款的用途,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证据单一,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曾某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15日在武冈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苏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相骂的现象存在。双方于2011年5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曾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淡化,但尚未达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上的沟通和交流。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双方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综合本案事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秋云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罗志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