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张吉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4日晚,被告人汤某某伙同刘XX、汤XX,张XX(均已判刑)预谋盗窃作案,而后乘坐刘松运(已判刑)的大机动三轮车窜到南阳市宛城区X村陆相合的养牛场,盗窃奶牛二头,价值x元,由刘XX分给其每人现金1000元由刘XX进行饲养,现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汤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将公民的合法财产非法据为己有,且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并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汤某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2、事发后,所盗奶牛已退还受害人,应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结合汤某某平时表现好,故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4日晚,被告人汤某某随同刘XX、汤某浩,张XX(均已判刑)预谋盗窃作案,而后乘坐刘XX(已判刑)的大机动三轮车窜到南阳市宛城区X村陆相合的养牛场,盗窃奶牛二头,价值x元,后刘XX分给汤某某等人每人现金1000元,奶牛由刘XX进行饲养,案发后牛已追退被害人。被告人汤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XX、刘XX、汤X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陆XX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5、书证、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汤某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本院在对汤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法律规定及情节:1、汤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汤某某系犯罪后外逃又自首,对其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汤某某是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信。2、汤某某等人属于共同犯罪,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作用较小,分赃较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认为汤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汤某某等人窃取的奶牛已追退受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汤某某是初犯,犯罪后外逃期间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预交罚金并退交非法所得,属于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汤某某非法所得1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