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梁某某,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原告党某某因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二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架,甚至出现家庭暴力,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扎实,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生育证一份;2、义煤集团千秋煤矿住房买卖合同一份;3、协议一份;4、银行存款清单三份;5、照片2页;6、保险合同及保险单据;7、买卖协议两份及收款条一份;8、原告收入情况。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7年5月28日,双方在义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结婚近四年,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扎实,否认夫妻感情破裂。同时,原告亦没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状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田杨杨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