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符某某,男
被执行人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镇镇长。
被执行人沅陵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符某某与被执行人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沅陵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符某某与被执行人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沅陵县水利局于2011年10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沅陵县X镇人民政府、沅陵县水利局一次性偿付申请执行人符某某工程欠款x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x元,合计x元。该协议已当即履行,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魏良象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石泽香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