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男,35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由景某某、杨恩龙和张延鹏共同签名为张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景某某、杨恩龙和张延鹏三人合伙欠当地马壮的费用,张某某挖掘机被扣下。为解决挖掘机被扣问题,三合伙人协商作出承诺:第一、景某某、杨恩龙、张延鹏保证在两天之内把扣留在山西的张某某的挖掘机破碎锤归还张某某,相关租赁挖掘机破碎锤的一切损失张某某自愿放弃;第二、若二天内三人把扣留在山西的破碎锤要不回来,一切损失及费用由三个人承担。景某某、杨恩龙和张延鹏三人均在保证书上签字并捺手印。2009年2月13日,景某某和张延鹏二人又为张某某出具处理意见一份,载明由山西马壮扣张某某破碎锤由景某某、杨恩龙和张延鹏每人付二万元,共计六万元,交给马壮后,将张某某的破碎锤拉回。景某某自愿承担杨恩龙的份额两万元,景某某于2月28日前筹集三万元,另向张某某借一万元。该保证由景某某和张延鹏在该保证上签名并捺指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景某某和案外人杨恩龙、杨延鹏为被告张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其形式为保证书,实际上属于协议性质,内容系原告景某某和案外人杨恩龙、张延鹏合伙在山西开矿并租赁被告张某某的挖掘机,因欠山西马壮款,租用被告张某某的挖掘机破碎锤被扣后双方处理纠纷的协议。该协议上的签名及指印均系当事人本人所签。原告景某某诉称其在协议上签名时由于被告张某某和其恶意串通,欺骗张延鹏在协议上签名,让张延鹏承担责任,且张延鹏的签名是在被告张某某的胁迫下所签。对此原告景某某没有提供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也不予认可。且景某某和张延鹏二人在张某某的挖掘机破碎锤没拉回来情况下,时隔二个月时间又为张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保证内容也是筹资还款拉回张某某的挖掘机破碎锤,且还注明与所诉保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景某某和张延鹏二人再次为张某某出具的保证不仅内容一致,而且具有连贯性,充分证明保证书是景某某及张延鹏的真实意思表示,景某某所诉与事实明显不符。故景某某请求确认保证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
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与杨恩龙、张延鹏为张某某所写保证书的内容是张某某捏造的应属无效;我出具的第二份保证是在张某某用第一份协议相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我并没有租赁张某某的挖掘机,租赁协议是被上诉人与霍卫东签订的,与我没有关系。
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08年12月15日,景某某和张延鹏、杨恩龙合伙在山西开矿,租赁我的挖掘机,因欠山西马壮的款,所以挖掘机的破碎锤头被扣。未解决挖掘机被扣问题,三合伙人向我出具保证书一份,后来景某某和张延鹏又出具了进一步保证书一份,两份保证书的内容一致,充分证明保证书是原告及张延鹏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景某某和杨恩龙、张延鹏为张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实际是挖掘机被扣后解决纠纷的协议,其内容载明了景某某租赁张某某挖掘机及挖掘机破碎锤被扣这一事实。后又出具了进一步保证书一份,内容也是筹资还款,拉回张某某的挖掘机破碎锤,并注明与所诉保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景某某所诉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