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生于1963年,住址(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60年,住址(略)。
辩护人杨某某、王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郭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0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进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郭某某及郭某某的辩护人杨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襄城县X乡X村的耿XX(另案处理)让被告人郭某某帮其购买一些制毒原料,后被告人郭某某就与被告人卢某某联系,让卢某某帮助购买5袋制毒原料,并交给被告人卢某某26万元现金。2009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在高速公路商丘服务区附近,从一姓“刘”的手中购买13袋制毒原料羟亚胺,后在许南公路襄城县X镇X路口与郭某某交易5袋制毒原料羟亚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羟亚胺十三袋,总计共重325.55千克。经鉴定,十三袋羟亚胺中均验测出含有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郭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郭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在此次制毒原料买卖中处于联系人、介绍人的从属地位,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襄城县X乡X村的耿XX(外逃)让被告人郭某某帮其购买一些制毒原料,后被告人郭某某就与被告人卢某某联系,让卢某某帮助购买5袋制毒原料,并交给被告人卢某某26万元现金。2009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卢某某在高速公路商丘服务区附近,从一姓“刘”的手中购买13袋制毒原料羟亚胺,后在许南公路襄城县X镇X路口与郭某某交易5袋制毒原料羟亚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羟亚胺十三袋,总计共重325.55千克。经鉴定,十三袋羟亚胺中均验测出含有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郭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郝XX、徐X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二被告人手机通话清单、在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车内提取收费站收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制毒原料而非法予以买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郭某某均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与,系本案主犯。故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郭某某系从犯,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黑色滑盖手机、诺基亚1200型手机、翻盖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