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日11日许,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与同庄村民张××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在撕打中余某某用钉钯将张××胸部打伤。经鉴定其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他没有打张××,张××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他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张××系弟、嫂关系,两家的花生地交界。2008年10月2日上午11时左右,因琐事在花生地张××与余某某及其妻陈素芝发生争吵并引起撕打,后张××的丈夫余××、哥张××、婆哥余××以及余某某的女儿余××等上前参与。在撕打中,张××、余××、张××、陈××、余××、余××受伤。其中张××左侧第五后肋骨骨折,经鉴定张××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伤后,张××住院10天,花医疗费、鉴定费5175.49元,张××、余××花医疗费、鉴定费2636元;陈××、余××、余××花医疗费1355元。
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意见,双方药费相抵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张××各项损失3000元,赔偿款已给付。双方均表示今后不再为此事纠缠。被害人张××请求法院能对余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那天上午11点左右,因花生被偷我在那骂,余某某及其妻陈素芝不让骂并说他花生也被偷了。为此双方开始对骂,后余某某、陈素芝上前打我,我和他们对打。余某民、余某民、张国栋从地南头过来拉架,在被打后就互相打成了一团。在对打时我一直和陈素芝在打,余某某及女儿余某莉在给余某民、余某民、张国栋打,余某某拿着铁叉子把他几个撵跑后,拐回来到我跟前放下铁叉子拿起一个棍朝我腿上一棍把我打倒在地,我随手抓住棍把棍抢了下来,陈素芝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捺在地上,余某某又拿起一个铁钉钯朝我身上猛打,打的我不能动的时候,他俩就不在打了。
2、证人余××称,那天张某某骂谁偷她的花生了,余某某、陈素芝与其对骂并打了起来,我和余某民、张国栋就过去了,余某某手里掂个钉钯,我与其抢,余某某朝我左手咬一口,张国栋去拉时也被余某某咬住了左手,并用钉钯把张国栋的头打了个口子。余某某的钉钯被抢下后,余某某又拿起一个铁叉子象疯了一样追撵着我和张国栋、余某民,追的有50多米远。后他又到张某某跟前拿着钉钯和棍朝张某某身上乱打,陈素芝也捺着张某某打,一直打的张某某不动才停。
3、证人张××所证的内容与余××陈述的一致。
4、证人余××称,那天我和余某民、张国栋在地南头出花生,后余某某、陈素芝打我老婆,我三个往北跑,到北头后我给余某某打,我老婆和陈素芝打,余某民拉我和余某某,张国栋拉张某某和陈素芝。拉架时余某民的手被余某某咬烂了,张国栋把两个女的拉开后,又拉我俩时,手也被余某某咬烂了,头也被钉钯打烂了。拉开后,余某某又掂个铁叉子捅我,把我的手和左耳朵捅破了,我跑。张国栋和余某民也吓跑了,余某某追的有50米远时不追了。返回到地北头,拿棍对张某某腿上打一棍,张某某抓住了棍,余某某又拿钉钯对张某某身上猛夯一下。
5、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那天上午10点多,张国栋、余某民、余某民在张某某地南头收花生。张某某、我及妻子、女儿都在北头,张某某到地说我打我妹小红了,不想给我一样。正说着,余某民、余某民、张国栋三人掂着钉钯往北头跑,跑到跟前余某民、张国栋打我,余某民和张某某打陈素芝,我见他们都拿着钉钯,就拿一个铁叉子给他们对打。在互相殴打中,我把张顺民的左手咬烂了,也把张国栋的手咬烂了,张国栋打我时,我用手接着他扬起的钉钯,拦在了张国栋的头上也出血了。后张国栋、张某某打陈素芝,余某民、余某民打我,我见陈素芝被打倒在地,就掂个铁叉子追撵余某民、余某民、张国栋,撵的约有40-50米远时,我就拐回来,随后张国栋的大哥及小孩等人就去了。后又称拐回来时我啥也没干,在马车边蹲着。庭审时称其拐回后呕吐,在马车边喝茶。
6、证人陈××称,那天张某某到地里说余某某打余某了,不想搭理你也想搭理你。后就见余某民、余某民、张国栋拿钉钯往北跑到我们跟前打我们,余某民、张某某打我,余某民、张国栋打余某某,打一阵后,余某民、张国栋又打余某某,张国栋、张某某又开始打我,张国栋把我女儿打倒在地,余某某就拿着叉子追撵余某民、余某民、张国栋三人,追的有40-50米远时就回来了,回到打架的地方张国栋的大哥及小孩张毛、张团结都去了。并称我拿一个铁锨把子朝张某某腿上打了一棍,其女儿的伤是余某民打的。第二次询问时又称,张某某的伤是怎样形成的,不知道。因为当时余某民、张某某和张国栋在捺着打我,余某某撵了返回后,张某某当时在我地里坐着,余某某拉着其女儿余某莉去医院了。
7、证人张××称,那天我在地里捡花生,11点多时,我发现有几个男的、女的在打架。就到跟前说,别打了,找个人说说。劝不开我就走了,当时打架的有两三个女的、三四个男的,在一块乱打,后有一个掂叉子撵三个男的,没撵上就拐回去了,拐回去打没打女的,因眼不好没有看到。
8、证人张茜称,我眼近视,开始打时没有发现,后看到有六七个人在打架,最后有一个人手里掂个叉子追三个男的,追的有几十米远时,那个男的拐回去了。
9、证人张小厂称,有几个人在柏油路南边打架,离的较远,谁打谁不清楚。
10、法医鉴定印证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第五后肋骨骨折,其伤属轻伤。
11、被告人户籍证明、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亦在卷佐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被害人张××的伤情鉴定及证人张××、张×、张××的证言,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害人张××的陈述与证人余××、余××、张××的证言,基本上能够印证余某某将张××打伤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不承认张××的伤是自己打伤的,但除陈××称不知道谁将张××打伤的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考虑到本案打架和张××轻伤是事实,又无其他人与张××撕打以及被告人余某某对自己掂叉子撵人返回以后的行为几次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因此,对张××、余××、余××、张××证实张××的伤是余某某所致的相关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遇事不冷静,因琐事将张××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害人张××在事情的前因以及伙同他人与被告人撕打,亦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李向东
审判员陈全国
二○○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