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晨曦公司的申请追加庞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晨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10时3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车沿南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站时,与原告李某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左足骨折受损,经交警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责,李某某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059元,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9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90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0.4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1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4元。但未向本院缴纳相关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在其他地方购买的药品没有医院证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没有医院证明;原告伤情轻微,没有骨折并且没有住院,要求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
被告晨曦公司辩称:豫x号出租车车辆产权和经营权归被告庞某某所有;被告庞某某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王某甲,二被告之间属于承包关系;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王某甲和被告庞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费用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的病情轻微,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10时3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车沿郑州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站东门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李某某(电动车当时静止,李某某左脚支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左脚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损伤。当日,原告李某某共花费医疗费699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9月27日、12月9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60.4元。原告提交2009年10月23日、11月24日郑州九州通大药房有限公司紫金药店的“消痛贴膏”购买发票3张,共计42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庞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庞某某将该车承包给被告王某甲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豫x号出租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晨曦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庞某某每月向被告晨曦公司交纳各项费用484.9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郑州市三联复合厂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厂职工,月工资1800元,因该交通事故误工3个月;提交郑州市利民货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需要陪护,护理人员李某江月收入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庞某某将豫x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出租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晨曦公司名下经营,被告晨曦公司对该车负有监管责任,故被告晨曦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负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360.4元,并有相应的医疗票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称其在郑州九州通大药房有限公司紫金药店购买“消痛贴膏”共花费420元,仅向本院提交发票三份,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59元,并向本院提交郑州市三联复合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150.68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1912.5元,但未提交医嘱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900元,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511.08元。
二、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