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双胞胎,一子取名张伟、一女取名张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龚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农历7月20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取名张伟、女孩取名张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闹,原告于1995年自家中搬走另住,双方分居至今。2007年3月3日,原告张某某以与被告龚某某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被告龚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原告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其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本院(2007)湛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发展到长期分居分活,虽曾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被告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王丽香
审判员侯结实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