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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罗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现年65岁,文盲,住(略),市民。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系鹿邑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男,现年66岁,小学文化,住(略),系李某丈夫,市民。

被告王某乙,女,现年39岁,文盲,现住(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罗某,男,现年41岁,初中文化,住(略),系王某乙之夫。

委托代理人秦少敏,系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玉杰,系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李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罗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张某、被告王某乙、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少敏、白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乙系原告李某、王某甲之女,1989年王某乙出嫁到张某乡X村罗某为妻。2001年,原告楼房因部分拆迁翻建后,二被告携子到原告处居住。近两年二被告无故与原告生气,将原告向外撵。现二被告已无偿居住原告房屋多年。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及家人从原告房屋迁出,返还原告房屋,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楼房八间(其中一楼四间、二楼四间)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罗某辩称,1、本案所争执的房屋是被告王某乙、罗某所建,2000年旧城改造时原告房屋已拆除。2、二被告未虐待原告;3、二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某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本案争执的房地产所属的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的主张,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已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由政府颁布的土地使用证为准,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经审查,原告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予以采信。

二、鹿邑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执的房屋是建在2001年之前,现有房产是旧房产拆除后建设的新房。二被告异议称,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原房屋已被拆除,同时也说明与二被告所有的房屋无利害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系2001年旧城改造拆迁户予以采信,对现有房产是在原告原宅基上建设的新房予以采信。

三、(略)北关办事处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印章是已作废的印章,北关办事处现属于真源办事处,该证据也没有办事处主任的签名。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的事实予以采信。

四、原告的小女儿×××的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执的房产是原告所建,为了被告孩子上学方便,才让被告居住的。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被告2001年建房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单,该证据主要证实,该争执房屋是二被告所建,物权归二被告所有。原告李某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合法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争执房屋为被告所建。

二、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罗某2001年建房期间借其款8000元,同时证明县政府拨款给罗某7000元。证人称,不清楚房屋是被告罗某出资所建还是与家庭共同出资所建。原告李某有异议,认为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王某甲夫妇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王某乙,出嫁到山东,次女王某乙,三女王某霞。王某乙出嫁到张某乡X村罗某为妻,结婚请满月后回娘家居住。2001年因政府拆迁,原告李某、王某甲的房屋被拆除。后原、被告在原宅基上建两层楼房八间(一层门面四间、二层四间及走廊,南面有过道一间及楼梯,二层至楼顶有楼梯)。现该争执楼房一楼门面四间已出租,原告李某夫妇居住二楼南两间(一明间一暗间),被告王某乙、罗某夫妇居住北边两间,被告在二楼走廊北头搭建临时厨房一间使用。

本院认为,2001年因政府拆迁,原告李某、王某甲的房屋予以拆除,原告夫妇拥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现原、被告争执的房产,未办理房产产权证书,原告拥有的该土地的使用权与现房产不可分割,是现房地产的一部分;原、被告在2001年建房时共同生活共同出资出力,双方出资数额不清,故该房产应为原、被告共同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楼房一层门面南边两间、二层南边两间(一明间一暗间)为原告李某、王某甲夫妇所有;一层北边两间、二楼北边两间及二楼走廊北头临时搭建的厨房为被告王某乙、罗某夫妇所有。该楼房过道一间、楼梯及二楼走廊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某、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乾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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