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渑池博鸿陶粒隔墙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黄某池底卫生院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渑池博鸿陶粒隔墙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鸿陶粒隔墙板公司)、被告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10:30分左右,我在博鸿陶粒隔墙板公司承揽的建筑施工工地工作时,不幸被杨某乙操作的提升机夹住,我呼救时杨某乙未能及时停机,将我挤压致伤。后我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9784元,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未再做善后处理。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博鸿陶粒隔墙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我方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雇佣原告到我方承揽的建筑工地干活,故原告受伤所产生的任何费用与我方无关。我方与杨某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约定该工程以计件工资承包给杨某乙,其用人方面由杨某乙自行解决,我方毫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提升机未停止工作时,冒险跳入提升机内取东西导致自身受伤,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故原告应自己承担其受伤的所有费用。被告受伤后杨某乙已经在我处借支x元给付原告,我方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也无责任,不应承担原告任何费用。
被告杨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口头辩称,我经他人介绍在博鸿陶粒板公司干活,我找到杨某甲等几人一起来干。安全问题也经常强调,此次原告受伤系个人原因所致,与我无关。事故发生后博鸿陶粒板公司给付生活费,我陪护病人并送饭,另外我还垫付1800元,此款应当退还给我。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杨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反映杨某甲的身份情况;二、杨某、杨某某证言各一份以反映杨某甲受伤及与被告博鸿陶粒板公司的雇佣关系;三、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十一页及出院证、诊断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杨某甲治疗情况;四、2009年2月13日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2000元预收款收据及该医院9284元出院结算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杨某甲住院期间花费情况;五、渑池县人民医院处方复印件及外购237.5元购药品销售凭证复印件各两份以反映杨某甲外购药花费情况;六、席某某、杨某某身份证各一份及中洁公司为杨某红出具的护理证明复印件一份、杨某红在中洁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三份以反映杨某甲护理人员情况;七、2009年3月1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书及该所司法鉴定费800元票据复印件各一份以反映杨某甲的伤残情况。
被告博鸿陶粒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李某云、李某旦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反映杨某甲受伤的经过及杨某甲系杨某乙找来为博鸿陶粒板公司工作的情况;二、博鸿陶粒板公司向杨某乙支付的用于治疗杨某甲伤情费用的收据八份共计6300元以反映博鸿陶粒板公司为杨某甲所支付的医疗费;三、博鸿陶粒板公司证明一份以反映杨某乙在医院护理杨某甲29天。
被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渑池县人民医院收据两张计590元以反映杨某乙为杨某甲所支付的医疗费。
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应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杨某及应被告博鸿陶粒板公司申请出庭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庭审中被告博鸿陶粒板公司对原告杨某甲所举证据提出:护理人员并非原告家属;所出具证明证人未到庭作证;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予认可;医疗费结算单中的9284元含我方的6300元及杨某乙的1774元;外购药的处方字迹不实且与本案无关,外购药的票据未加盖公章;鉴定费票据不正规,不应承担;中洁公司的证明不真实。对杨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提出:我所垫付的1774元在原告所结算的医疗费9284元之内。对被告博鸿陶粒板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对调查笔录不清楚,在公司拿钱都是为了给原告治病,对公司证明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杨某甲对被告博鸿陶粒板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证言内容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工人提供,且调查地点不详;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用未在本诉中与本案无关;博鸿陶粒板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方认可原告仅花费医疗费2000元,其余均为被告方垫付。对杨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杨某甲受博鸿陶粒隔墙板公司雇佣在该公司承揽的建筑施工工地八楼工作中,博鸿陶粒隔墙板公司雇工杨某乙操作提升机向八楼施工工地送水,提升机升到八楼尚未停下时,原告杨某甲即到提升机中取水,不慎被仍在上升的提升机夹住,以致原告杨某甲被挤压致伤,原告受伤后遂被送至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2月13日,花费医疗费9874元。住院期间被告博鸿陶粒板公司支付医疗费6300元,被告杨某乙支付医疗费1574元。2009年3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甲受被告博鸿陶粒隔墙板公司雇佣在该公司承揽的建筑工地工作中,不慎被该公司雇工杨某乙所操作的提升机挤伤,被告博鸿陶粒隔墙板公司做为雇主,应对原告杨某甲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在操作提升机时未悉心操作,存在过失,对原告杨某甲的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杨某甲在杨某乙操作的提升机尚未停下时即到提升机中取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鸿陶粒隔墙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x元(已付6300元)。
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6508元(已付157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375元,被告博鸿陶粒隔墙板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代审判员:张建光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