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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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深圳市东方美极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安德列多维尔德佩尔斯大厦。

授权代表劳伦特•威尼茨。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东方美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秀峰工业城AX栋三楼C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市东方美极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美极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雀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美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雀巢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对美极公司的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雀巢公司的第x号水滴图形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美ui及图”商标(统称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雀巢公司称其水滴图形系列商标(包括x/x及图、美极及图)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有关该部分的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材料大部分形成于域外,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因此,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雀巢公司水滴图形系列商标(包括x/x及图、美极及图)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且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似,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雀巢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雀巢公司称美极公司将“美极”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范围,不予置评。

雀巢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但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雀巢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雀巢公司诉称:1、三个引证商标的主体图形均“水滴图形”,此“水滴图形”为雀巢公司独创,引证商标通过雀巢公司的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有相当高某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熟知。2、被异议商标与“x”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除主体图形相同外,英文字母的呼叫亦非常相似。3、被异议商标与水滴图形商标及“x”商标相比较,以相关公众的普通注意力,通过对商标的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式,给一般消费者的最突出鲜明的印象或总体印象基本上是一样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非常近似。4、美极公司的企业名称在涉案商标异议期内变更为“深圳市东方美极食品有限公司”,而“美极”是雀巢公司在调味品上有着较高某名度的商标,美极公司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若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则将近一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助长美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第x号裁定完全忽视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主体构成、呼叫、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的近似性,故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美极公司述称:被诉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上都有明显的区别,不构成同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雀巢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有很高某知名度。雀巢公司提供的关于知名度的证据,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大部分形成于域外,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并且许某证据只是证明雀巢公司本身的知名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雀巢公司提供的大量引证商标在国外或中国的注册清单,只能说明雀巢公司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划,但商标注册并不意味着商标具有知名度。3、被异议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从未引起相关公众对类似商品的混淆,美极公司主观上根本没有搭便车的故意,更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也不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美极公司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是善意、合法的,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益,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x号“x”商标,由深圳市龙岗区X镇美极副食品加工厂(简称美极加工厂)于2001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布丁;豆沙;谷类制品;面粉制品;酱油;调味品;米;粉丝(条)等商品上。2008年10月29日,被异议商标被核准转让给美极公司。

引证商标系雀巢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x号水滴图形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美ui及图”,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雀巢公司的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因期满未续展注册已被注销。

2007年9月20日,雀巢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1、雀巢公司是一家已有140年历史的著名国际性跨国企业,是世界上最大的食品制造商,在中国大陆地区有着长久的发展历史。2、雀巢公司“x”、“美极”系列商标在世界多个国家或地区获得了注册,经过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经具有很高某知名度。3、雀巢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与雀巢公司上述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美极公司将雀巢公司驰名商标“美极”作为企业名称,是对雀巢公司在先权利的侵犯。5、雀巢公司水滴图形系列商标(包括x/x及图、美极及图)是中国调味品领域的驰名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享有极高某誉,被异议商标是对雀巢公司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应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美极加工厂答辩称:1、被异议商标与雀巢公司上述商标在呼叫、含义上有明显差别,为非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2、雀巢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美极加工厂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模仿雀巢公司上述商标的事实。3、美极加工厂申请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善意、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

在异议复审阶段,雀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2003年世界著名商标排行榜列表、2004年《商业周刊》全球100顶级品牌榜列表、2006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雀巢公司“x”、“美极”、“美极及图”和“美极/x及图”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及广告宣传材料等复印件;其中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材料大部分形成于域外,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

2000年6月,雀巢公司的“美极”、“x”商标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庭审中,雀巢公司明确表示应当结合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当庭提交了百度搜索“美极鲜味汁”的相关网页约x篇的统计数据、美极鲜味汁的产品图片(瓶贴标注“x及图”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美极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雀巢公司在异议复审期间及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判断两商标近似与否,应当考虑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显著性、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雀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中的图形虽然完全相同,但是,该图形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容易被视为背景图案,显著性较弱。而被异议商标的文字“x”与引证商标文字“美极”、“x”的字母组成、读音、含义均存在明显差异,即使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雀巢公司关于美极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雀巢公司“美极”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雀巢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深圳市东方美极食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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