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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湘银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确某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X区金洲小学,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罗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湘银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银公司),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湘银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新塘坡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系湘银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X组,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被告湘银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确某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共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时,原告罗某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共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称,原、被告在商铺买卖过程中签订了商铺折扣协议、买卖合同、楼宇交接书。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商铺成交价金额支付了商铺交易款给被告,被告没有履行折扣协议折让优惠的约定销售商铺给原告,被告亦没有按照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价开具发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某、被告签订的折扣协议无效;二、确某、被告签订的楼宇交接书无效;三、确某告履行了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价支付了商铺交易款给被告;四、确某被告没有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商铺成交价金额开具发票;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换取发票登记表复印件(共9张),证明被告开给原告的收款收据,被告已经收回;

2、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采用售后返租形式出租商铺;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成交价金额大于被告开具的商铺交易发票金额,被告没有履行商铺买卖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开具商铺交易发票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前,原、被告签订的折扣协议在后,被告采用虚构折扣协议的形式预谋掩盖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商铺交易成交款金额大于被告开具的商铺交易发票金额,商铺交易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折扣协议承诺;

4、购房折扣协议,证明被告预谋以合法形式掩盖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商铺购房款金额大于被告开具的商铺交易发票金额,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折扣协议是被告提供的;

5、湖南省株洲市不动产交易发票,编号(略),证明买卖合同约定商铺成交价大于商铺交易发票价,被告没有履行商铺买卖合同第4条第1款约定商铺成交价开具发票给原告,商铺交易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折扣协议承诺;

6、湖南省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收款联复印件,编号(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在前,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后,原告按照合同第4条第1款支付了购房款给被告

7、换票证明,证明被告开给原告的收款收据,被告已经收回;

8、楼宇交接书,证明被告没有返租商铺、没有非法占有原告购买的商铺前三年使用权;

9、原告的身份材料,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湘银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折扣协议和楼宇交接书都是有效的,并且已经履行;原告是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价款减去折扣协议中体现的折扣款之后的金额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被告按照自己实际收到的房价款向原告出具发票,是合理合法的,没有任何偷漏税及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存在,因此要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银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领据,证明折扣协议已经得到履行,折扣协议的价款已经由原告领回。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备案表2份,证实被告开发的商铺没有经过有关某门验收合格,就交付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湘银公司对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4、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某有异议,该发票的原件已由公司收回并销毁。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对被告湘银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某、真实性均有异议,领据中的签名是原告所签,但领据上的内容系被告造假所致。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湘银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4、5、7、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但均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3、4、5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签订折扣协议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原告开出发票的事实,证据7证明被告开给原告的收款收据,被告已经收回,并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8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交付当时该房屋还未经过有关某门的验收备案;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某和合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合法性、关某、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承认该证据上原告的签名系原告所为,但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被被告篡改,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篡改的有关某据,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芦淞区建宁购物公园空中街市建设工程于2007年8月17日经过有关某门的验收备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湘银公司于2006年5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建宁购物公园空中街市2048/X号房屋,共107.23,购买价为4064元3,总金额x元。当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折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予原告24%的折后优惠,折后净房款为x元。原告同意以该折后房价开具发票,不追究湘银公司开具发票金额数字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净房款金额数字不符的相关某任。折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领据,具体内容为:今收到株洲湘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宁购物公园空中街市2048/X号购房折扣款x元,领款人为罗某甲、罗某乙,时间为2006年5月1日。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在楼宇交接书上签字、签章确某2048/X号房屋交付。2007年8月17日芦淞区建宁购物公园空中街市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2007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x元的不动产交易发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向被告交纳的购房款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被告并没有履行《购房折扣协议》。被告陈述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向其交纳了购房款,但被告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折扣款返还给了原告,原告已向被告领回折扣款x元,因此被告实际收取的购房款系减掉折扣后的净房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该发票中的x元与《购房折扣协议》约定的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x元不一致的原因是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面积不一致造成的,该房屋的实际面积为109.43。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某合同效力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折扣协议》是否有效;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楼宇交接书是否有效;三、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是多少;四、被告是否按照原告向其交纳的购房款开具发票。现综合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针对原告所提出的诉求,其中原告要求认定折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之后,原、被告签订《购房折扣协议》。原告主张该《购房折扣协议》是被告采用欺诈手段误导原告签订,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而要求认定该协议无效,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购房折扣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中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支付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而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格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亦未提供确某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已向被告支付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故其诉求无法给予支持;至于原、被告签署的楼宇交接书,经查,该楼宇交接书仅仅是原、被告确某2048/X号房屋交付的一个证明,虽然该房屋在交付时还没有经过有关某门竣工验收,但后来该房屋经有关某门验收属合格工程,且原告也确某接收了该房屋,故原告要求确某楼宇交接书无效于法无据。综上,对于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某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华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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