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京鹤同力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讼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建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16日,其与被告刘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购买座落在鹤壁市X路以北鹤壁市按摩医院拥有的公寓楼房(X层从东数第六套)一套,价格为x元。当日,被告刘某甲收到其交纳的购房定金x元;2009年1月24日,其再次向二被告交纳房款x元;2010年3月31日,其第三次向二被告交纳房款5000元。双方约定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09年8月底之前,二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所购房屋,因购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x元;2、二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3、二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1、其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后果;2、2008年10月22日,其已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现原告李某某请求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也不应支付利息;3、原告李某某要求返还的购房款x元并非由其本人收取,是其工地的管理人员即被告刘某乙收取的,因此不应由其返还。
被告刘某乙辩称:1、其是被告刘某甲雇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本人对原告李某某收取的x元房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2、2010年3月31日银行业务凭证载明的5000元系其所借原告李某某款项,与本案所涉房款不属同一性质,在本案中不应支持;3、原告李某某主张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李某某自愿购买座落在鹤壁市X路以北鹤壁市按摩医院拥有的公寓楼房(X层从东数第六套)一套,价格为x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刘某甲于同日收取原告李某某房款定金x元,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据一份;2009年1月24日,被告刘某甲雇佣的管理人员即被告刘某乙收取原告李某某房款x元,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标的物为“鹤壁市X路以北鹤壁市按摩医院拥有的公寓楼房(X层从东数第六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房屋所有权人并非被告刘某甲,且该房屋并未办理相关权属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不得转让。故被告刘某甲对于该房屋的处分行为违反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原告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某甲对收取原告李某某房款定金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x元理应由其返还原告李某某,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对收取原告李某某房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工地的管理人员,其代收房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刘某甲承担,故对该x元被告刘某甲亦应负返还责任。同时,因被告刘某乙自愿对其收取的房款x元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该x元被告刘某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的另外5000元,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汇款凭证,被告刘某乙认可该5000元系借款,虽原告李某某认为该款项系房款,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5000元属借款性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李某某对于该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某明知该房屋不属于被告刘某甲所有,又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应各自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原告李某某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甲辩称其已于2008年10月22日退还原告李某某房款x元的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系水泥款,且原告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刘某甲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份证据中签署的日期“2008.10.X号”系被告刘某甲的会计王爱花事后自行添加,故对被告刘某甲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
被告刘某乙对上述第一项购房款中的x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219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42元,被告刘某甲负担939元,被告刘某乙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