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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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礼来亚洲公司上海代表、曾某某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礼来亚洲公司上海代表处。

负责人王某,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姬军,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维维,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军,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维维,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美国礼来亚洲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礼来上海代表处)、上诉人曾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09)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9日,曾某某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根据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美国礼来亚洲公司驻中国各代表处、瑞士礼来公司上海代表处、礼来苏州制药有限公司的需要,曾某某将被派遣到上述用工单位工作,并由上述用工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曾某某在使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使用单位支付的报酬,就超出基本工资的支付部分,由曾某某和使用单位自行约定,外服公司不承担任何某方的连带责任。双方还约定,如果曾某某严重违反上述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使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被解除聘用的,外服公司可以即行解除合同,辞退曾某某。曾某某的实际用工单位为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礼来北京分公司)和礼来上海代表处,曾某某的职务为礼来北京分公司地区经理,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12元,由礼来上海代表处实际支付。2008年11月24日,礼来上海代表处向曾某某下发《停职通知书》,告知曾某某鉴于其处于合规案件的调查中,从2008年11月25日开始暂停相关工作。同年12月10日,礼来上海代表处向曾某某下发《违规违纪通知》,告知曾某某违反了公司红皮书、合规及财务相关政策,具体内容为:1、纵容团队成员在公司费用报销中作假;2、纵容团队成员提供不适当的利益给客户;3、侵吞公司财产,决定对其作出解除聘用关系的决定,同时确认曾某某的最后工作日为2008年12月11日。同日,礼来北京分公司通过其总公司将解聘事实告知外服公司,并向其送达了《解聘通知书》,解聘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同年12月12日,外服公司向曾某某告知了解聘决定。次年2月24日曾某某收到外服公司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理由同用工单位。2008年12月15日曾某某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次年2月9日、5月14日两次增加仲裁请求,要求外服公司、礼来北京分公司及礼来上海代表处: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现任工作;2、补发解除合同之日至仲裁开庭之日(2009年5月14日)的工资(每月按照11,102元计算);3、补发2008年第四季度奖金28,800元;4、补发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仲裁开庭之日(2009年5月14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计划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分别按照每月2,790.48元、1,198.92元、199.32元、39.86元、79.73元及2,392元计算);5、补发礼来北京分公司公积金2008年公司匹配部分,2006年3月至2007年2月共计12个月总计金额18,203.60元;6、报销2008年取暖费2,550元;7、报销礼来北京分公司继续教育辅助金2,100元;8、报销解除合同之日至仲裁开庭之日的电话费及交通费(分别按照每月600元及1,200元计算);9、补发2009年新年贺礼500元;10、撤销停职通知和违规违纪通知;11、报销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医疗费用;12、补发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28,800元;13、补发2008年年终奖15,300元;14、补发2009年以来至仲裁开庭之日的季度奖金。仲裁机关认为曾某某要求“恢复现任工作”、“撤销(礼来上海代表处)的停职通知和违规违纪通知”的仲裁请求,属于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的内部事务,有关取暖费、继续教育辅助金、电话费、交通费及补发住房公积金、礼来公积金的仲裁请求,均不属于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同时仲裁机关作出如下裁决:一、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07年10月29日与曾某某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礼来上海代表处向曾某某支付解除合同之日(2008年12月11日)至仲裁开庭之日(2009年5月14日)的工资57,085.20元、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28,800元、第四季度奖金28,800元及2008年年终奖15,300元;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持曾某某所递交的7张医疗费收据(原件,共计1,098.25元)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应报销费用,并依照核准数额向曾某某支付;四、驳回曾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外服公司与礼来上海代表处均不服,诉至法院。

外服公司诉称,外服公司与曾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曾某某严重违反使用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使用单位解除聘用的,外服公司可以即行解除劳动合同。现礼来北京分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书面通知与曾某某解聘,外服公司据此与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于法不悖,亦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无须承担相关责任。故现要求1、不继续履行于2007年10月29日与曾某某订立的劳动合同;2、不承担支付曾某某解除合同之日至仲裁开庭之日的工资57,085.2元、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28,800元、第四季度奖金28,800元及2008年年终奖15,300元的连带责任;3、无须为曾某某报销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的医疗费。

礼来上海代表处辩称,曾某某系由外服公司派遣至礼来上海代表处工作,在礼来上海代表处担任销售地区经理职务。2008年礼来上海代表处发现曾某某在管理和审核员工业务活动的真实性和适当性方面存在严重失职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给礼来上海代表处造成了重大损失,曾某某下属员工被发现多次、大量的、大金额的使用虚假发票,大量使用虚假发票报销的行为说明曾某某所管理团队的大量业务活动均是虚构的,而曾某某对虚假的业务活动以及虚假的费用给予了批准,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曾某某还多次与下属员工共同虚构业务活动,并使用虚假发票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向礼来上海代表处报销费用。曾某某的行为不仅给礼来上海代表处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且无法控制和监管员工的业务活动,给礼来上海代表处的合法经营带来严重的潜在风险。礼来上海代表处据此解除与其的用工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故礼来上海代表处同意外服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无需向曾某某支付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5月14日的工资57,085.2元。2008年5月底礼来上海代表处向曾某某发放了22,400元系第一季度奖金,但金额并非为曾某某主张的28,800元,曾某某无权要求重复支付。因销售业绩未达《2008年礼来中国销售奖励计划》规定标准,故曾某某无权获得2008年第四季度奖金和2008年年终奖金。

曾某某辩称,曾某某系主管,审核下属员工的报销,不应像财务专业人员一样承担对发票真实的分辨义务,且报销金额超过5,000元由三级领导来审核。2008年5月15日、5月25日、7月12日的三次会议均是真实的,不存在虚构业务活动的情形,曾某某也没有实施和下属员工共同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解除应有法定理由,曾某某不存在礼来上海代表处所述的严重失职行为和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工单位和用人单位系违法解除与曾某某的劳动合同。礼来北京分公司和礼来上海代表处在仲裁期间对曾某某主张的2008年第一、第四季度奖金及2008年年终奖的发放依据均无异议,现提出反悔,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外服公司和礼来上海代表处的诉讼请求。

礼来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外服公司和礼来上海代表处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礼来公司费用报销中规定费用报销单作假,包括任何某明文件的弄虚作假,将被视为重大的不正当行为,公司可以据此解雇该员工;员工提交费用报销单要求报销时,必须为真实的发票、并为原件;所有可报销的业务费用应当向适当的主管报告,以便主管能够审查该费用是否适当,并确保费用符合公司政策。2008年财务政策和流程培训资料中规定员工个人报销单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销售地区主管负责审核,并强调发票真实性,发票严禁涂改、拒收假发票。2008年3月曾某某下属员工持虚假的玉都饭店发票提出报销申请,经曾某某审核后,向礼来公司报销的金额为8,892元,该笔钱款已汇入曾某某名下。2008年5月至10月曾某某下属员工共发生25起使用虚假发票报销的事件,涉及金额共计71,759元;还发生7起使用虚假发票报销团体销售费用的事件,涉及金额共计24,257元。

2009年5月4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客户填写栏由蓝色圆珠笔、蓝色书写笔以及黑色书写笔等三种书写工具书写形成,书写速度快,可供检验;代表填写栏是由褐色书写笔书写形成,书写速度一般,可供比对。2008年5月15日关于“北肿肿瘤内科研讨会”的《团队销售及研讨会签到表》、2008年5月25日关于“健择胰腺癌治疗进展”的《团队销售及研讨会签到表》、2008年7月12日关于“x治疗新进展”的《团队销售及研讨会签到表》中“安某某”、“郑某某”、“姚某某”、“王某”等客户填写栏和代表填写栏是同一人书写。

2008年11月28日曾某某确诊已怀孕。外服公司和礼来北京分公司、礼来上海代表处均系收到仲裁申请书才知晓曾某某怀孕一事。在仲裁阶段,外服公司与曾某某均认可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1日。根据曾某某提供的7张医疗费收据和小单载明共计金额1,098.25元,其中自费部分:1、2009年1月21日、3月30日超声波各120元需个人部分承担;2、4月22日西药0.75元完全自负;3、4月8日一次性中单0.5元完全自负。其余项目均系公费,时间均发生在2009年1月21日至4月22日期间。

庭审审理中,礼来上海代表处、礼来北京分公司称在仲裁阶段只是认可曾某某主张的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数额,但表示已经发放。曾某某对礼来上海代表处、礼来北京分公司主张的2008年第四季度和全年的销售业绩未达《2008年礼来中国销售奖励计划》规定标准,未表异议,但称根据该奖励计划,如果当月销售业绩没有完成,而当年完成的可以补发奖金,由于2008年11月礼来上海代表处、礼来北京分公司非法解除合同,导致曾某某无法完成销售业绩。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被派遣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曾某某系礼来北京分公司地区主管,根据礼来北京分公司、礼来上海代表处的规定,曾某某对其下属员工的报销事项和报销单发票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金额享有审批的权利,则同时曾某某负有对其下属员工业务活动的真实性审核、监督的义务,而不是仅审核发票的真实性。而在曾某某担任销售地区经理期间,其下属员工屡次刻意伪造《团队销售及研讨会签到表》,又多次持假发票申请报销,曾某某均签字确认,涉及金额达几万多元,现礼来北京分公司、礼来上海代表处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曾某某与其下属共同造假,但可以认定曾某某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这不仅为礼来北京分公司、礼来上海代表处带来直接经济损失,更为严重的是扰乱了单位的经营管理秩序,礼来北京分公司、礼来上海代表处据此将曾某某退回外服公司,而外服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曾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外服公司要求不继续履行于2007年10月29日与曾某某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在仲裁审理阶段,礼来北京分公司、礼来上海代表处均认可曾某某要求补发2008年第一、第四季度奖金各28,800元和2008年年终奖15,300元的依据,仲裁机关也据此裁决礼来上海代表处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而在本案庭审中,礼来北京分公司、礼来上海代表处则主张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为24,400元,且已于2008年5月底通过银行电汇向曾某某发放此笔奖金,并提供了《2008年礼来中国销售奖励计划》、曾某某所属北区X组X年销售指标完成情况、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电汇回单、曾某某2008年工资明细予以证明。曾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礼来北京分公司、礼来上海代表处在仲裁阶段承认过上述事实和认可曾某某提供的证据,现礼来北京分公司、礼来上海代表处反悔,虽提供了上述证据,但曾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礼来北京分公司、礼来上海代表处自制的工资明细与其提供的电汇回单不能完全印证,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更改的陈述,曾某某要求礼来北京分公司、礼来上海代表处支付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08年第四季度奖金和2008年年终奖一节曾某某称根据奖励计划,如果当月销售业绩没有完成,而当年完成的可以补发奖金,由于礼来北京分公司、礼来上海代表处违法解除合同,使曾某某无法完成销售业绩,责任在礼来北京分公司、礼来上海代表处,现应补发;而礼来上海代表处、礼来北京分公司则称由于曾某某未完成2008年第四季度和2008年全年的销售指标,故无权获得上述奖金。2008年11月24日,礼来上海代表处向曾某某下发《停职通知书》,告知曾某某鉴于其处于合规案件的调查中,从2008年11月25日开始暂停相关工作。现已认定曾某某存在严重失职的情形,其未能完成第四季度和2008年全年销售业绩,而无法获得上述奖金的责任,由曾某某自行承担。劳务关系解除后,用工单位不再负有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义务,故礼来上海代表处要求不支付曾某某解除合同之日(2008年12月11日)至仲裁开庭之日(2009年5月14日)的工资57,08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依法订立且存续至该法施行后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本案中,曾某某与外服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就超出基本工资的支付部分,由曾某某和使用单位自行约定,外服公司不承担任何某方的连带责任”的条款,并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故该条款合法有效。现外服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奖金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外服公司与曾某某均认可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12月11日,则从此日起外服公司不再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现外服公司要求不为曾某某报销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4月22日期间的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5、仲裁机关认为曾某某要求“恢复现任工作”、“撤销(礼来上海代表处)的停职通知和违规违纪通知”的仲裁请求,属于劳务派遣单位及用工单位的内部事务,有关取暖费、继续教育辅助金、电话费、交通费及补发住房公积金、礼来公积金的仲裁请求,均不属于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曾某某的请求,本案亦不予处理。同时双方对仲裁机关关于补发社会保险费、2009年以来至仲裁开庭之日的季度奖金及2009年新年贺礼500元的裁决,亦均未表异议,予以照准。据此判决:一、美国礼来亚洲公司上海代表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曾某某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人民币28,800元;二、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继续履行与曾某某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之诉,予以支持;三、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支付曾某某解除合同之日至仲裁开庭之日的工资人民币57,085.2元、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人民币28,800元、第四季度奖金人民币28,800元及2008年年终奖人民币15,300元的连带责任之诉,予以支持;四、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无需为曾某某报销医疗费之诉,予以支持;五、美国礼来亚洲公司上海代表处要求不支付曾某某解除合同之日(2008年12月11日)至仲裁开庭之日(2009年5月14日)的工资人民币57,085.20元、2008年第四季度奖金人民币28,800元及2008年年终奖人民币15,300元之诉,予以支持;六、曾某某要求补发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08年12月11日)至仲裁开庭之日(2009年5月14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计划生育保险之诉,不予支持;七、曾某某要求支付2009年以来至仲裁开庭之日的季度奖金和2009年新年贺礼人民币500元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曾某某负担。

判决后,曾某某、礼来上海代表处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曾某某上诉称,礼来公司的规章制度只是规定了申请报销费用的员工须对所报销的发票的真实性负责,作为主管的曾某某仅是负有审核费用是否适当,并确保费用符合单位规定的职责。按照会计常识,批准费用报销的人员不应承担辨别申请报销者所提供发票的真伪,财务部门才负有对报销凭证的真实性尽较高的注意义务,而不是审批人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企业财务部门没有及时指出员工报销费用中存在假发票的问题,是导致此现象连续发生的根本原因。曾某某从无指示下属人员并参与虚假发票报销的行为,且三次销售研讨会均是真实的,根本不存在曾某某与其他员工合谋进行虚假报销的事实。礼来上海代表处起诉理由,即曾某某用虚假报销的形式侵占公司财产,这不是礼来上海代表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理由,该理由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法定事由。外服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外服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仲裁审理中,礼来北京分公司认可曾某某应获取2008年第一季度、第四季度及年终奖金,对礼来北京分公司自认的事实,曾某某无需举证,现礼来北京分公司对自认的事实反悔,无事实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支持曾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外服公司辩称,曾某某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同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于法不悖。外服公司解除与曾某某的劳动关系,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未违反法定程序。

礼来上海代表处辩称,曾某某在本单位工作期间,审核下属员工提交报销单据时,严重失职并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礼来上海代表处有权将曾某某退回外服公司。

礼来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礼来上海代表处的辩称意见。

礼来上海代表处上诉称,礼来上海代表处在仲裁审理中只是认可曾某某提交的《2008年礼来中国销售奖励计划》这一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认可曾某某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金额应为28,800元。2008年销售奖金发放时间表明确显示礼来公司第一季度奖金于2008年5月发放,而银行电汇单显示礼来公司在2008年5月28日支付25,975.54元,且该笔金额不限于基本工资,应包括第一季度奖金22,400元。礼来上海代表处提交证据共同证明了曾某某享有的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的金额、应支付奖金时间及奖金实际支付情况,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曾某某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金额为22,400元,且礼来上海代表处已向曾某某支付。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礼来上海代表处不应支付曾某某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28,800元。

曾某某辩称,曾某某作为销售人员,不仅应得销售奖励款,还应获取相应的差旅费等,从对方提供的证据中看不出是发给曾某某的奖金,因为曾某某在销售中经常有垫付钱款的情况,所以也显示不出哪笔是奖金。

外服公司辩称,对礼来上海代表处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礼来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礼来上海代表处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外服公司录用曾某某为企业员工,并以劳动合同的形式约定曾某某被派遣到礼来北京分公司等处提供劳动,若曾某某在用工单位具有违规违纪行为被退回外服公司的,外服公司可以即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曾某某被礼来北京分公司聘为北京地区销售主管,并赋予其享有对所属团队成员报销费用的审核权。曾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应担负起主管责任,严格把好审核关,维护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曾某某下属员工多次持假发票和不真实的研讨会签到表提出报销费用,曾某某既未审查是否召开过研讨会,也未审核发票本身真伪以及发票上所载事项是否实施过,即予认可,造成用工单位重大经济损失,对此,曾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曾某某存有严重失职、管理失当的违规违纪行为,用工单位为严肃劳动纪律,教育员工遵纪守法,维护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有权对曾某某作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处理。同时,外服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于法不悖。双方原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解除,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不再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无需继续支付劳动报酬和承担给予享受相关福利待遇的责任。曾某某未能完成2008年第四季度销售任务,并影响到全年销售业绩的原因,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由此造成不能取得销售奖励,应由导致劳动关系被解除的责任者自行承担。

双方确认曾某某有权获取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礼来上海代表处对曾某某主张的该款,现表示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且曾某某应得该季度奖金仅为22,400元,非28,800元,虽礼来上海代表处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已经支付曾某某22,400元的奖金,但曾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工资明细表中也没有经曾某某签字认可,无法证明上述款项中包括了曾某某2008年第一季度的奖金。礼来北京分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曾某某主张的2008年奖金之诉请,仅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需支付奖金作为抗辩理由,并未述说已经支付了该年第一季度奖金,说明礼来北京分公司认为用工单位不再承担双方劳务关系解除后的劳动报酬支付责任,但并未否认曾某某不应获取2008年第一季度奖金或用工单位不再重复支付该季度的奖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曾某某、礼来上海代表处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曾某某与美国礼来亚洲公司上海代表处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姜婷

代理审判员徐树良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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