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负责人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忻某,该行员工。
原告孙某诉被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陶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陶某因意外身故。其在上海银行有存款若干(具体数额以查实为准)。原告与陶某膝下无子女,陶某也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作为陶某生前配偶系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陶某在上海银行的存款。现由于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陶某名下的存款款项人民币10,000元(具体数额以查实为准)。
被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辩称,银行按照法律法规办事,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与被告没有协商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陶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陶某因意外亡故。其父母已于早年亡故,陶某无子女。陶某生前在上海银行愚园路支行账号内存款为6,246.95元。另查明,根据上海银行发〔2006〕X号的通知,银行内部进行机构撤并,上海银行愚园路支行系被告辖属银行。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自认外,户口簿、江苏路街道证明、银行查询账户信息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系陶某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陶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6,24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另有其他存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按照法律法规办事,无过错,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银行某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办理向原告孙某支付陶某名下的存款人民币6,246.95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