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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洛阳红馆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X号雍和大厦F座810-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磬扬、史某,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红馆娱乐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刘某某,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为与被告洛阳红馆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馆)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磬扬、史某、被告红馆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x.)(以下简称华研国际)对《爱呢》、《冰箱》、《绿洲》、《天灰》、《神枪手》、《不想长大》、《恋人未满》、《热带雨林》、《月桂女神》、《爱情的海洋》、《爱我的资格》、《美丽新世界》、《你还好不好》、《天使在唱歌》、《x》、《x》、《谢谢你爱过我》、《x》、《x》、《x》、《x》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天语公司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华研国际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万元人民币;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略)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刻录光盘费等其他合理支出8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馆辨称,1、华研国际并非著作权人,不享有原告起诉的21首歌曲的著作权。即便是华研国际享有著作权,原告提供的华研授权MV、MTV作品清单上也没有原告起诉的《谢谢你爱过我》这首歌曲,原告对该首歌曲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定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该首歌曲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赔偿21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赔偿数额过高;3、原告诉求第三项不合理、不合法,应予以驳回;4、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没有盖骑缝章,不能证明其所附文件内容的连续、完整、未修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天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法音像出版物《S.H.E在一起影音馆》及《S.H.E不想长大影音馆》VCD光盘各一张,证明:华研国际拥有《爱呢》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二、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天语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合法授权使用主体,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被告红馆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事实;证据四、(略)事务所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天语公司委托(略)支出的(略)代理费6500元;证据五、公证费发票600元、购买录像带(光碟)发票150元、定额消费发票900元及出租车定额发票100元,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红馆对原告天语公司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光碟显示华研国际提供版权,无法证明它是原始的著作权人身份;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公证书无充分理由证明华研国际是原始的著作权人;对证据三,形式存在异议,无原始页码,也无骑缝章,委托代理人是王磬扬,但参加公证过程没有王磬扬,并且歌曲《谢谢你爱过我》,没有在授权书中显示,但却出现在该公证书中。公证书提供的光盘都没有显示红馆等信息,不能证明是在红馆拍摄。该光盘中的点播画面与我们红馆的点播画面不一致。后面所附的票据不属于合理花费,合理费用最高就是300元,但票据总共是900元,费用不合理;对证据四证明方向有异议,一般在存根联中都可以证明是哪一起案件,而本案(略)代理费提交的是收据,我们不予认可,应出具正规发票;对证据五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购买录像带、电池、光碟等的150元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花费不合理。

被告红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二为两份公证文书,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除《谢谢你爱过我》这部作品不予认可外,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四(略)代理费收据,由于该票据为非正规发票,且数额不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五中的公证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购买录像带(光盘)发票及出租车发票,本院亦予以认可;定额消费发票系公证取证时的开支,均由被告红馆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S.H.E在一起影音馆》及《S.H.E不想长大影音馆》是由华研国际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两部VCD专辑,版号分别为x-GX-X-X-00/V.J6和x-GX-X-X-00/V.J6,专辑中收录了包括《爱呢》、《冰箱》、《绿洲》、《天灰》、《神枪手》、《不想长大》、《恋人未满》、《热带雨林》、《月桂女神》、《爱情的海洋》、《爱我的资格》、《美丽新世界》、《你还好不好》、《天使在唱歌》、《x》、《x》、《x》、《x》、《x》、《x》等在内的共计26部音乐电视作品。

2009年1月23日,华研国际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将上述作品的相关权益独家授权予x并允许x得转授权予天语公司,被授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于中国大陆地区向第三人行使相关权利,授权第三人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公开放映权、传播权、收费权等专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人提起诉讼,且不限于向该授权书签发前实施某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2009年8月31日,华研国际再次出具授权证明书,将上述权利直接授予天语公司,授权期间仍为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上述授权行为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09年7月9日20时30分,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根据天语公司委托代理人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蒋成康、雷正国随同河南永晖(略)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刘某峰、王志光,来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的红馆,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其005包间进行消费,点播了《爱呢》、《冰箱》、《绿洲》、《天灰》、《神枪手》、《不想长大》、《恋人未满》、《热带雨林》、《月桂女神》、《爱情的海洋》、《爱我的资格》、《美丽新世界》、《你还好不好》、《天使在唱歌》、《x》、《x》、《x》、《x》、《x》、《x》等歌曲。在播放过程中,刘某峰、王志光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之后刻录成光盘。2009年7月31日,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09)洛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拍摄内容相符。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光盘、公证处提供的光盘及华研公司授权证明书中所附作品清单进行了认真播放和比对,确认在上述证据中均未包含原告所诉的《谢谢你爱过我》这部作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出公证费600元,购买录像带(光碟)等花费150元、出租车费100元,为进行证据保全在原告处消费9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S.H.E在一起影音馆》及《S.H.E不想长大影音馆》VCD光盘的盘芯上标注了“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字样,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可以确认华研国际为涉案二十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天语公司经华研国际授权,已经取得了相应权利,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红馆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的二十部音乐电视作品,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作品放映权及相应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天语公司不能就自己所受损失或被告红馆的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的市场价值、流行时间及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所诉的(略)费问题,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费票据有瑕疵,无法确认实际发生的数额,但鉴于原告确有(略)出庭应诉,因此本院将根据相关收费标准予以适当考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红馆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以涉案方式放映《爱呢》、《冰箱》、《绿洲》、《天灰》、《神枪手》、《不想长大》、《恋人未满》、《热带雨林》、《月桂女神》、《爱情的海洋》、《爱我的资格》、《美丽新世界》、《你还好不好》、《天使在唱歌》、《x》、《x》、《x》、《x》、《x》、《x》二十部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洛阳红馆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被告洛阳红馆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审判员:宋梁凤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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