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程度,市X镇X路X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姐姐。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桂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李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8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滑县X镇的李某X和韩某带着孩子,到滑县X镇跃进门处的老北京糖葫芦店买糖葫芦时因孩子将糖葫芦的样品损坏而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时,韩某给其丈夫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告知了此事,李某某闻讯后随与禹XX(已判刑)、何X赶到现场,对老北京糖葫芦店的老板陈某、王XX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陈某、王XX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王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整。并当庭提供了民事赔偿部分单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打陈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二)、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三)、被害人陈某的损伤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所依据的证据及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不真实,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韩某与姐姐李某X带着孩子到道口镇跃进门处被害人陈某、王XX夫妻经营的老北京糖葫芦店购买糖葫芦,在购买糖葫芦的过程中李某X的孩子将糖葫芦店的样品损坏,李某X与王XX因赔偿发生纠纷,并发生撕拽,韩某即打电话联系李某某让其前来。被告人李某某闻讯后伙同与其在一块的禹XX(已判决)及何X三人骑摩托车赶至现场,被告人李某某询问情况后得知是王XX与其姐发生的厮打,三人即上前殴打王XX,被害人陈某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人李某某与禹XX又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并将陈某打倒在地,被人劝开后三人离开现场。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右眼钝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头皮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其损伤已构成重伤。后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仍构成重伤。
另查明:(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先后在浚县人民医院、鹤壁京立医院、浚县心脑血管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0天,花去医疗检查费9624.95元,2008年7月25日被害人陈某的伤情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害人陈某依法可获得医疗检查费9624.95元、鉴定费680元、误工9850(197天×50元)元、护理2500(50天×50元)元、营养1500(50天×3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50天×30元)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x.46元、复印费42.5元,共计x.91元。
(二)、本院在审理禹XX故意伤害一案中,经调解,于2008年10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获得赔偿x元(含王XX诉求部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与禹XX、何X赶至现场,并推被害人陈某一下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虽辩解其没有打被害人陈某,但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我记的是2007年11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在下午4点左右,我和何X、禹XX在我家玩电脑,我印象中有个工人对我说有人在跃进门处打我姐咧,禹XX骑着他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带着我和何X赶到跃进门十字路口西南角糖葫芦店门口,我们下了摩托车,看到我姐李某X抱着孩子,我妻子抱着我的孩子在糖葫芦店北边站着,我过去问我姐李某X怎么回事,我姐说糖葫芦店的女的打她了,我就去打糖葫芦店的的那个女的,糖葫芦店那个男老板把我推倒在地,那个男的用脚踹我被禹XX拦住了,那男的退了几步,坐在地某,随手拾了块半截砖头,还拿着电话打电话叫人来打我,糖葫芦店那女的就用糖葫芦模型棍打我,我跺了那女的一脚,那女的还拿棍胡乱打我,还拽着卫玲的电动车不让走,我让那女的起来,然后就坐上禹XX的摩托车走了,我没有打那个男的。出事后,我就跑了,后来公安机关去我家抓我,说我是网上逃犯,我才知道公安机关抓我。
2、被害人陈某陈某
那天下午我与我妻子王XX、妹妹陈某X在店里忙,有两个女的带着孩子来买糖葫芦,戴某睛的女的孩子把糖葫芦树弄坏了,因为赔钱的事与利平吵了起来,后来两个女的打我妻子,我就去拉开了。戴某睛的女的打电话叫人,一会儿过来三个男的,问过说是我妻子打的,其中一个人把她弄倒后,他们三个人对她乱踢乱跺。我去拉架,就被一个人把我一脚蹬倒在地,我当时仰面倒在地某,后脑勺碰地某,当时眼前一黑,我清醒点时模糊发现两个男的用皮鞋朝我脖子上、头上乱跺,又把我跺晕了。等我再次醒来时他们都走了,我被送到了医院。
3、禹XX供证:
那天我在李某某家的毛巾厂里玩,李某某的妻子韩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过去,我就和李某某、何X三人骑了辆摩托车去了,到了跃进门西南角的糖葫芦店门前,见她姐的嘴角流血了,那个女的在那骂了,李某某把那女的拽倒,我就与何X朝那女的身上乱踢。店里的那个男老板出来了,把佩升推倒在地,我上前一下把那个男老板推倒在地,那个男的仰面倒地某没有起来,我又拿一砖准备砸他,被人劝住了,然后我就骑摩托车走了。
禹XX认罪书:我们三个乱打乱跺的方法打那个女的,正在打那个女的时过来个男的,好像去拉李某某,我们就又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某,我们就上去打那个男的,我们也是用乱打乱跺的方法打那个男的,李某某用脚朝那个男的身上、头上乱跺,我和何X也上去乱打乱跺,后来被拉开了,我们就走了。
4、证人何X证明:
我记的是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记的是中午,我在李某某家的毛巾厂里玩,一会禹XX也来厂里了,我们两个在他家玩电脑,一会李某某跑到屋里对我和禹XX说她姐在跃进门被人打了,你们俩跟我一起过去吧,禹XX骑他的摩托车带着我和李某某就到跃进门西南角冰糖葫芦店前,我见李某某的媳妇韩某,还有李某某的姐姐李某X各自领着小孩站在那里,李某某问她姐姐谁打她了,李某某的姐姐指着糖葫芦店前台阶上站着那个女的,李某某就上前打那个女的,那女的跺了李某某一脚,李某某一下子抗在我身上,把我抗倒在地。当我起来时,看到李某某和禹XX已经把那个女的打倒在地。从糖葫芦店里出来一男的,李某某就上前打这个男的,禹XX也过去了,他俩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李某某用脚朝那个倒在地某的男的上半身乱跺,照男的头上、胸口处也用脚跺了。我看到李某某打倒在地某那个男的躺在地某不动了,我就先走了。到了当天晚上,我们三个在李某某家的厂里见面了,李某某对我说我看我打那个男的打的重了,他都不动了,我和禹XX需要躲一下,你看着办,我一听也害怕了,第二天,我就外出到我哥开的饭店打工了。
5、证人王XX证明
那天下午我与丈夫陈某在店里卖糖葫芦,两个女的带着孩子来买糖葫芦,戴某睛的女的孩子把我们的糖葫芦树弄坏了,我让她赔偿20元,后来又说让她赔15元,她嫌多不赔,后来她用糖葫芦树打我,我就拿起树也打她,我们就在店外门口的路上打了起来,另一个女的也打我,我丈夫在店里知道了,出来抱着我不让我和人家打,还说我们是做生意的,吃点亏算了。戴某睛的女的打电话叫来三个男的,问过是我打的,他们三人就朝我身上跺,我丈夫上前拉架,被三个人打倒,有一个人用糖葫芦树打他头上一下,打晕我丈夫,然后他们三个人就走了,走之前还把我们的电动车给砸了。
6、证人陈某证言
那天我与我嫂、哥在店里,两个女的来买糖葫芦,孩子把树弄坏了,因为赔钱的事那个女的与我嫂吵了起来,戴某睛的女的与我嫂撕拽了几下,也没有怎么打。两个女的就打电话叫人。一会儿过来三个男的,问清是我嫂打的架,他们三个人就把我嫂拽倒在地某,用脚朝我嫂脸上、肚某、头上乱跺乱踢,我就出来拉架,有两个男的就打我,我哥根本没还手,被其中一个男的跺倒在地某,我哥被仰面打倒在地某,头碰到地某上,我哥就没有反应过来,那两个男的过去朝我哥的头上乱跺。另一个男的打我嫂,不知谁打了110,他们就都跑了。我嫂脸上的伤是那个男的打的,她与那个女的打过之后她没有伤。
7、证人李某X证言
那天我与兄弟媳妇韩某带着孩子去买糖葫芦,结果我儿子把样品弄坏了,女的要赔20元,我给她15元她不要,还把我的钱包打在地某,拽着我就打,我弟媳妇看不上就下手打她了,我起来后我们不打了。我与韩某分别给我爸及兄弟李某某打电话。一会儿,我弟李某某和禹XX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问谁打的我,我说是女老板,他二人就去打那个女的,店里的男老板出来就去打佩升与禹XX,他二人就去打那个男的,我与韩某就骑车回家了。他二人是用拳头与脚打的,没有拿东西。
8、证人韩某证言
我与我姐李某X去给孩子买糖葫芦,因为弄坏样品赔钱与女的发生吵骂,二人又打了起来,店里又出来一个女的打我姐,我去拉了也被推倒了,后来男老板出来拉开了。我们走女的拉着车不让走,我就给丈夫李某某打电话让他来。一会儿李某某与禹XX骑摩托车来了,李某某让她松手她不松,我丈夫就打那个女的,店里的男的过来,我丈夫就又把那个男的打倒在地,禹XX也过去了。我儿子吓哭了,我就哄他,以后怎么打的我没有看。后我与我姐就走了,随后我丈夫与禹XX就骑摩托车走了。当时就我丈夫与李某(禹XX)两个人打的店里的男老板。
9、证人文某证言
我在店里营业听到吵就出来,看见糖葫芦店女老板和一个戴某睛的女的还有另一个女的在吵架。听围观的人说两个女的打过架了,男老板抱着女老板不让打。戴某睛的女的打了一个电话,一会儿三个男的骑辆摩托车过来,戴某睛的女的说是女老板打她,其中一个男的就把女老板拽到路上,然后三个男的跺女老板,男老板出来劝说不让打,三个男的把男老板打倒在地,朝他头上跺,打的很乱,把店里的一个女孩也打里了,后三个男的就走了。
10、证人董某证言
那天我在跃进门交警岗执勤,见到冰糖葫芦店门前两个女的吵架,也没有在意就回岗亭里办公了,当我出来时发现两个青年驾一辆摩托车跑了。
11、证人苑XX言
那天我在店里听到隔壁吵架,是两个女顾客与糖葫芦店的女老板在吵架。停了一会儿,我看到有三个男的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有一个女的对三个男的说是女老板打她了,三个男的就上前去打那个女的,这时男老板出来好象去捡什么东西,就被一个人弄倒在地某,我看见禹XX在地某捡砖头想砸那个男的,我急忙拦住他,后来禹XX带着其中一个人走了,另外一个男的怎么走的我不知道。
12、证人杨某证言
2007年11月18日下午,我与韩某去跃进门买糖葫芦,店里的女服务员说没有空,我们回头看,发现过来三个男的打糖葫芦店的男老板,把男老板打倒在地,用脚朝男的身上乱跺,这时女老板去拉架,被其中一个男的一脚跺倒在地。那三个男的具体怎么打的,因为打的乱,看不太清,也不好分清谁打哪个部位。
13、辩认笔录及照片
经被害人陈某及王XX辩认,均指认出禹XX系殴打陈某的人之一。
14、被害人陈某及王XX的损伤照片及鉴定书
被害人王XX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15、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1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17、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禹XX案件开庭笔录、禹XX悔过书。
18、民事赔偿部分单据。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某虽不供述其伙同禹XX殴打并致伤陈某的事实,但其供述的案发时间、地某、前因及纠纷发生时双方在现场的人员等事实情节与本案被害人和相关证人证明事实能相互印证。被害人陈某陈某其被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禹XX殴打打伤的主要事实情节与证人王XX、陈某、李某霞、韩某、文某、苑彩霞、杨某良证明的主要事实情节相吻合。证人董某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禹XX离开现场的情况,被害人陈某及王XX在案发后对同案人禹XX的辨认;被害人陈某伤后的住院病历、CT报告等及滑县公安法医鉴定、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同案人禹XX之前供证虽有时供时翻的现象,但其提交的亲笔悔过书亦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2008)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亦在卷以资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可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够成故意伤害罪及鉴定所依据的证据及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不真实的意见,经审理,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被害人陈某的损伤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系辩护人对法律规定理解问题,不能予以采信。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陈某受伤,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合法有据的单据确定赔偿数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糖葫芦样品树、门市租赁费及山楂烂掉等损失诉求,因上述损失不是本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此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案人就共同致害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案人禹XX已对附带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做出了x元的赔偿,赔偿数额足以弥补被害人陈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本诉讼中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求不再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不好,亦不能与被害人达成谅解意见,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某彪
审判员贾佳
审判员郭建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