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向东独任审判,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为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委托原告律师为该案的二审代理律师,并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徐某律师为被告的二审代理人;经双方协商同意,订立律师收费方式和收费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徐某律师参加了二审的庭审活动,该案二审结果为维持原判。2010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查档费4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
2、2009年12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3、2010年4月20日,律师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律师费的事实;
4、2010年8月30日,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一份,以证明为本案诉讼花费了查档费4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行为,《聘请律师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律师代理费。至今未支付,属被告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实际履行的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查档费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计525.50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员周向东
书记员陆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