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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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诉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男,X族,19XX年X月X日生,户籍地X市X区X路X号,现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区。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谢XX诉被告XX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1日进入南海特种油脂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8月15日,原告由原公司调入XX有限公司(即被告的前身)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原告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5750元(以下币种相同)。2009年5月4日,原告在劳动节后第一天正常至被告处上班,在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被告突然阻止原告进入公司,双方发生冲突,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协调告知原告暂时不要强行进入被告公司大门,至此被告仍未告知原告不让进公司上班的原因,并拒绝原告取用个人财物。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6月25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接受离(职)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并于2009年6月26日由被告将原告带到上海杨浦区中心医院接受听力复查及职业健康体检。2009年7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复印件、《欠款说明》及告知劳动关系终止内容的信件。原告收到上述文件后才确认被告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遂于当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变更申诉请求,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相关项目。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审结案件。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x元;2、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7月的加班费x.43元;3、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8492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工资年限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计算);5、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750元;6、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x元;7、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用餐补贴500元、通讯补贴500元、旅游补贴300元,五一、端午节福利300元,合计1600元;8、支付2009年3月20日在公司因公受伤的治疗费175元、职业体检费148元、交通费30元,合计353元;9、支付2008年11月原告代表被告赠送给浦东新区消防四大队7200元;10、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的电脑、相机及文件柜内的现金165元;11、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支付2004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加班费x.43元;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中有关公积金的请求。

原告谢X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9月18日,原告与南海特种油脂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从2004年9月18日至2005年8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原告与被告前身公司签订的期限从2005年8月15日到200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6年7月1日到2007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9月1日到2009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2004年7月到12月,2005年1月到3月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考勤卡,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上班存在加班情况;

3、被告公司三级受控文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2005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的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是有加班费的;

5、原告寄给被告的《关于要求回公司上班、支付加班费等意见通知函》及附件及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且在离职前一直向被告索取加班费;

6、2006年10月、2008年2月、2009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基本工资;

7、2005年9月15日及2007年6月5日公司安全值班制度,证明被告强制加班;

8、原告的工作证、就餐卡,证明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并未解除劳动关系;

9、原告邮寄给被告(工伤诊疗单、要求工伤鉴定函)的回执。证明被告一直拖欠支付原告工伤诊疗费;

10、2009年4月29日给被告的邮寄回执,证明原告一直就工伤问题与被告交涉;

11、被告通知原告体检的告知函;证明被告知道原告联系方式但一直未回复原告提出的工伤问题;

12、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实发工资;

13、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告知承诺书,证明被告安全生产的具体负责人;

14、公司安全管理职责规定,证明被告公司安全生产的分工职责;

15、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及收到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函件邮戳日期显示材料,随函信件1份,邮件签收封面1份,证明被告有明确辞退原告的动机,被告承认扣押原告电脑等及原告垫付7200元消防联谊资金的事实;

16、审批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垫付7200元的事实;

17、被告内部RTX沟通对话记录,证明原、被告沟通记录,谈到的消防分工;

18、仲裁委员会逾期未结案件当事人提请仲裁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19、原告2009年1月、2月工资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20、2006年10月24日24点至5点被告安全检查记录,证明被告安全检查制度实施情况;

21、被告7月14日随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函件一起送达给原告的《欠款说明》1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垫付7200元;

22、被告公司的《付款单》,证明原告原垫付款项的报销程序与付款单报销程序一致;

23、2005年4月21日和2005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开具和签收的《设备检修申请单》,证明原告在2005年8月15日前后,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范围及工作性质都没有变化;

24、2006年6月前被告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的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综保的情况;

25、NO.x《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和《复查意见书》,证明被告公司的消防主管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管人员,与原告无关,表明《复查意见书》签收时间为2009年3月23日,及未实施处罚、未见处罚金额;

26、原告的通讯费定额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付的通讯费;

27、原告支付的礼金发票2张,证明原告垫付与消防单位联谊的费用。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安全生产主管。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缺乏应有的责任心,经常无法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导致在2007年、2008年期间屡次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改正通知书”。在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又被该消防支队二次检查不合格,但原告仍没有进行及时的整改,致使2009年3月19日该消防支队又发出未改正的“复查意见书”,由于原告上述屡次工作严重失职,对被告的形象及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公司制定的《奖惩条例》规定,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下午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原告当场拒签,并立即离开了公司。被告认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9年5月4日,原告曾至被告处,被告拒绝其进入公司,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协调,原告即离开公司,但当时已告知原告拒绝其进入公司的理由。由于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原告之后的工资、福利等。有关原告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被告在2009年3月份支付原告的工资中一并支付了上述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317.24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证明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2、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及员工执行手册,证明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3、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证明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4、被告从2005年8月到2009年3月职工的考勤汇总表,证明原告从未产生过加班,原告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5、公共设施岗位说明,证明原告岗位职责,原告具备消防安全生产的专业知识;

6、原告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证明原告岗位职责,原告具备消防安全生产的专业知识;

7、2007年、2008年、2009年主管部门向被告发出的《复查意见书》,证明原告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害;

8、被告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奖惩条例》,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9、被告作出的《员工违纪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因原告违反被告《奖惩条例》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10、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因原告违反被告《奖惩条例》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11、关于辞退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因原告违反被告《奖惩条例》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12、值班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因原告违反被告《奖惩条例》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13、辞退原告经过的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利用安保人员的工作失误,擅自进入被告处,原告清楚自己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

14、原告2009年5月5日申请仲裁的申请书,证明原告清楚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15、上海市职业性健康体检结果一览表,证明被告处其他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均无职业病;

16、被退工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2009年3月19日解除,并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

17、2009年3月份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18、原告的离职程序单,证明原告工资结算至2009年3月19日,且已经额外支付年假工资;

19、原告的社会保险转移核定表,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到2009年3月19日;

20、被告公司的《年休假管理办法》,证明原告不存在未休应休未休年假天数;

21、原告的2009年年假统计表,证明原告不存在未休应休未休年假天数;

22、高东镇总工会职工来信来访登记表,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20日去高东镇信访,原告知道该日公司已解除与其劳动合同;

23、高东镇总工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20日信访的情况,原告知道2009年3月19日公司已解除是否劳动合同;

24、被告公司的印章登记卡,证明2005年8月15日开始该印章由原告保管;

25、原告与南海特种油脂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8日、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2份《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6、2009年5月4日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已告知过原告解除劳动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6、8、9、10、11、12、13、15、16、18、19、23、24、25、2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4、因该文书公章由原告保管,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2,因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7,不符合被告批准的范围,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6、14、19、21、24、25、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8、9、10、11、12、13、15、16、17、18、20、22、23,原告从未看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2007年8月22日的复查意见书不是原告签名的,不予认可,2009年2月9日的改正通知书无签名,不予认可,2009年3月23日复查意见书与原告无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8、9、10、11、12、13、15、16、18、19、23、24、25、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14、21、22、27,因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3、6、14、19、21、24、25、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7、8、9、10、11、12、13、15、16、17、18、20、22、23,因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10日原告的《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表》、2005年9月15日、2007年6月5日的2份《公司安全值班制度》及2009年7月13日的《欠款说明》上落款处的“嘉里油脂公共设施(上海)有限公司安全工作委员会”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文本的所盖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4份检材与作为样本由原告原签收的《印章登记卡》上的“嘉里油脂公共设施(上海)有限公司安全工作委员会”印章及与该印章相同的被告提供的印章实物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的。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4年7月1日进入南海特种油脂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5年8月15日,原告进入嘉里油脂公共设施(上海)有限公司(即被告的前身)工作,该公司从2005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止。2009年5月4日8时30分,原告在劳动节后第一天至被告处,当时被告处门卫以原告系离职人员拒绝其进入公司,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协调告知原告到劳动仲裁或法院处理其被公司辞退事宜,并在“110接警登记表”上记明。之后,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期间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变更了部分申诉请求,原告的申诉请求为,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x元;2、支付2004年6月至2009年7月的加班费x.43元,3、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8492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5、支付辞退代通金5750元;6、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750元;7、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x元;8、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用餐补贴500元、通讯补贴500元、旅游补贴300元,五一、端午节福利300元,合计1600元;9、支付2009年3月20日在公司因公受伤的治疗费175元、职业体检费148元、交通费30元,合计353元;10、支付2008年11月原告代表被告赠送给浦东新区消防四大队7200元;11、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的电脑、相机及文件柜内的现金165元。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审结案件,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月基本工资为5750元,另有通讯费、车贴、奖金、年终奖及季度奖,从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平均工资收入为8375元。另原告确认主张的2004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系被告安排的值班产生的,对要求被告支付餐贴500元及交通费30元原告不再主张。另原告确认其主张的职业体检费148元系2009年4月10日体检产生的。被告则认为,原告月工资为5750元,另有年终奖,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375元,另原告每月凭发票报销通讯费100元,2009年3月起原告未提供通讯费发票,故未为原告报销通讯费,被告确认南海特种油脂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前身嘉里油脂公共设施(上海)有限公司同属嘉里粮油集团子公司;被告提出2009年3月20日原告受伤的治疗费原告称用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但当时收到该快递的信封内是空的,并无治疗费发票。另双方确认原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9天,2009年未休年休假4天。

另查明,嘉里油脂公共设施(上海)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变更为XX有限公司。2009年5月4日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登记表”上记明,通知原告到劳动仲裁或法院处理其被公司辞退事宜。另查被告提供的《离职程序单》及计算原告2008年、2009年年休假的清单上均注明原告入集团/公司日期均为2004年7月1日。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2009年4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进行核算,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份城镇社会保险费4020.10元,其中原告个人承担部分为921.3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缺乏应有的责任心,经常无法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导致在2007年、2008年期间由原告负责的消防安全屡次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改正通知书”,事后虽已改正,但对被告的形象造成了损害。又在2009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该消防支队二次检查不合格,但原告仍没有进行及时的整改,致使2009年3月19日该消防支队又发出未改正的“复查意见书”,由于原告上述屡次工作严重失职,对被告的形象及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公司制定的《奖惩条例》规定,被告于2009年3月19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则认为,2009年2月9日的“改正通知书”及2009年3月19日的“复查意见书”均非其签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此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主要基于原告未按2009年3月19日的“复查意见书”完成安全工作的整改,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意见书并未反映该意见书由原告签收,虽然原告负责安全工作,但无法确认该意见书所指内容由原告整改,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未整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公司《奖惩条例》规定已告知原告。因此,原告作为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履行其相应的责职,原告虽在工作中存在不足之处,但被告此次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理由,存在举证不充分,其原告的工作不足并未达到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而且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公司的《奖惩条例》。同时,被告实际从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理由。综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日期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出2009年3月19日已当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虽提供有关信访部门记录的原告知晓该事实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且被告亦未提供其它确凿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难以采信。而原告提出2009年7月14日收到被告送达的《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复印件时附件有告知其劳动关系终止内容的信件,但信件并没有被告盖章及任何工作人员签名,故本院难以采信该信件为被告所发,因此,对原告所称被告于2009年7月14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本院难以采信。但在审理中,双方确认2009年5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时在公司门卫发生争执,被告拒绝原告进入公司,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协调告知原告到劳动仲裁或法院处理其被公司辞退事宜,并在“110接警登记表”上记明,此节事实足以说明当时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虽否认当时被告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从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均能反映此节事实。因此,在双方对何时解除劳动合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上述双方发生的争执及公安机关的相关记录,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日期为2009年5月4日。另双方对原告的工作年限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其2004年7月1日进入南海特种油脂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在2005年8月15日调入了被告的前身嘉里油脂公共设施(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而这两家公司同属嘉里粮油集团,在被告提供的《离职程序单》及计算原告2008年、2009年年休假的清单上均注明原告入集团/公司日期均为2004年7月1日,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04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由被告从2005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因此,原告属被告重新招用的员工,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从进入本公司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先后与两家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从2005年8月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情况看,原告在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可分别计算,但从被告提供的原告《离职程序单》及计算原告2008年、2009年年休假的清单上均注明原告入集团/公司日期均为2004年7月1日,此文件可反映被告实际已确认原告在前一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同时计入连续工龄,而且被告在审理中无法提供另行招用原告的手续,被告上述注明原告的工作日期亦符合实际情况,因原告工作的两家同属一家集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处的连续工作年限从2004年7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有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双方虽在计算期限存在误差,但双方均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8375元,本院为平衡双方的利益,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375元。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对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涉及的相关问题的阐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该赔偿金的数额,本院按上述确认的原告的平均工资及连续工作年限即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5月4日计算,被告应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3572.41元,但对工资数额计算有异议,根据原告月工资5750元计算,该期间原告的工资为3659元,被告应补足原告该期间的工资86.59元。对原告2009年3月20日之后的工资,原告虽在该日在被告公司内受伤,但事后原告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因此,本院难以认定2009年3月20日至本院上述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2009年5月4日期间原告属停工留薪期,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该期间相关的病假单,本院酌情确认原告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5月4日期间享受病假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7149元。对原告主张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5月4日期间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是否给付工资存在争议,非故意拖欠工资,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5日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加班费x.43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明确该加班主要指被告安排原告值班所产生的加班。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值班,职工并未履行原工作内容,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加班,现原告以单位安排其值班而主张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75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2008年未休年休假9天,2009年未休年休假4天,现被告确认上述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已在2009年3月份支付原告工资时一并支付了3317.24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2009年3月份工资3572.41元之外,另外支付的3317.24元系2008年度补发的年终奖,而非年休假折算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2009年3月份工资表显示,被告支付的3317.24元的项目为上月工资,而双方对上月工资并没有争议,原告对该款项提出的上述观点,并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故对原告所称该款为补发的年终奖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该款项的指向本院采信被告的上述意见,确认为支付原告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但根据双方确认的上述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天数及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经计算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为6873.56元,扣除被告以支付的上述款项3317.2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3556.3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系双方对年休假的计算天数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存在争议,并非被告故意不支付原告该折算工资,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通讯补贴500元、旅游补贴300元,五一节、端午节福利3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可凭据报销通讯费100元,原告2009年3月份的通讯费未报销,原告所称的其他福利被告没有该规定。本院认为,在本院已确认双方于2009年5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为原告报销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4日期间的通讯费,现原告已提供了通讯费报销凭证,故被告应为原告报销该期间的通讯费219元。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旅游补贴、五一节及端午节福利,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遭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20日在公司因工受伤的治疗费175元、职业体检费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3月20日在被告处受伤后,被告派员工陪同原告就医,但事后至今双方并未至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为平衡双方的利益,酌情确认双方各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治疗费87.50元。在审理中,被告称上述治疗费发票原告用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但当时收到该快递的信封内是空的,并无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从该快递件封面粘贴的记载寄收件人的清单上注明原告邮寄了治疗费发票,现被告所称收到的快递信封是空的,未提供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确认视为被告已收到了上述治疗费发票。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职业体检费148元系2009年4月10日体检产生的,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该次体检表所盖的被告安全工作委员会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请有关鉴定部门对该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公章与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当时签收印章登记卡上留底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形成的,因此,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次体检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该次的体检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其代表被告赠送给浦东新区消防支队四大队720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确认当时与该消防部门搞联谊活动,确实审批给原告可使用的活动经费8000元和相关礼品,但原告并未组织联谊活动,现其所称用送香烟及消费卡的形式支出了该费用,原告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公司的要求,亦违反相关规定,现原告按上述项目开具的发票要求报销,不符合公司的规定。同时,原告确认当时确实未与消防部门搞联谊活动,但以送礼方式代替,亦符合公司的要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批准原告可使用上述资金额度,但原告并未按公司要求与消防部门搞联谊活动,而以送上述礼物方式代替,显然原告的做法不符合被告的要求,且原告的做法亦违反联谊单位禁止性规定的,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其提供的发票报销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就此事的“欠款说明”所盖的被告安全工作委员会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请有关鉴定部门对该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公章与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当时签收印章登记卡上留底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形成的,因此,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欠款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截止日期为2009年3月份,现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4日解除,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份城镇社会保险费,现按双方确认的上年度原告的平均工资为8375元,由被告按该标准为原告补缴城镇社会保险费。经有关社会保险部门核算,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份城镇社会保险费4020.10元,其中原告个人承担部分为921.3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的电脑、相机及文件柜内的现金16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其上述财物,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公积金、交通费30元及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的用餐补贴500元的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6.59元及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7149元;

三、被告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3556.32元;

四、被告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谢XX报销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4日期间的通讯费219元;

五、被告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x年3月20日受伤的治疗费87.50元;

六、被告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谢XX补缴2009年4月份的城镇社会保险费4020.10元(其中原告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费921.30元);

七、原告谢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921.30元交付被告XX有限公司;

八、驳回原告谢XX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XX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XX承担3元,被告XX有限公司承担7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谢XX承担,该鉴定费被告已垫付,由原告谢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瑜

审判员梁爱萍

代理审判员原金培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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