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律师。
被告宋某,男,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某困难,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
原告周某提供借条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宋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原告周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向原告周某借款60,000元后至今未还,对此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周某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500元,被告宋某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斌
审判员董正军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丁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