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息县X乡X村熊湾沙场与任某某因拉沙排队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某用铁锤对任某某腰部击打,致其脾破裂。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任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x.60元,被害人任某某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息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证明、作案工具移交清单、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诊断证明,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栗某某、郑某、周某、易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拉沙排队而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用铁锤对他人腰部击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均可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