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尚达商务服务中心,住址漯河市X乡政府南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中心主任。
被告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址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漯河市尚达商务服务中心与被告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借我公司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30日,月息一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我公司50万元,其余150万只还了利息,本金一直未还。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又借我公司7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一分。该笔借款也一直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225万元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225万元未还属实,当时厂里经营资金困难,借原告的钱,给原告出具的有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第一次借200万元,还了50万元,下欠150万元。第二次又借75万元一直未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据,其内容为:“今收到尚达商务服务中心借款(借期至2008年9月30日,月息一分)贰佰万元整”。收据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名和被告单位的公章。2009年3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东旭冶金还借款伍拾万元”。下余150万元的利息,被告已结清到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尚达商务中心柒拾伍万元整(系借款)。该借条也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名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盖章。该笔借款被告尚未清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5万元未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漯河市尚达商务服务中心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漯河市尚达商务服务中心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从2010年2月8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漯河市东旭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