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1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原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锅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3年8月,原告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劳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致原告左足多处骨折,现虽经治疗,仍造成残疾,2008年7月,原告向被告主张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却拖延答复,并要求原告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终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参加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原告无法享有国家工伤待遇,以后的生活没有保障。不得已,2008年8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再次向其主张工伤待遇及解除合同补偿金时,被告却拒绝了原告的请求,无奈提起诉讼,后被告却以未接到原告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原告后撤诉重新起诉。2009年6月11日,原告已(二次)公证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被告人拒绝承担责任,原告无奈,再次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在职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共计x.89元;要求被告补办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缴纳相应的保险金;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500元。
被告“开元锅炉公司”辩称,1、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正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三项诉请,均属劳动争议,应当经仲裁后法院才能受理;2、原告诉请第一次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件规定,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第三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因而法院不应支持;4、由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而被告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09年3月29日,豫(许)工伤退字【2008】2-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因超出法定期限,被驳回;二、(2009)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6月1日,原告二次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三、2009年10月25日,“长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不属劳动仲裁范围,而不予受理。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四、“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是合法劳动用工主体,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五、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10页)、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病例复印件等资料(6页),证明1、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足多发性骨折,2、原告在上述二医院的治疗情况。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13天;六、2008年11月24日,“许葛天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足多发性骨折”已构成工伤伤残等级9级;七、光盘一张(四次录音、部分照片和视听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工伤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并要求原告方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实。
被告“开元锅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7年4月1日已签订劳动合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五、六、七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无实质性异议,且其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反证可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元锅炉公司”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书》中其本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签字于原告本人签字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对其与被告“开元锅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原告赵某某到被告“开元锅炉公司”处工作,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12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劳动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致原告左足多处骨折,原告先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治疗终结后仍造成原告工伤九级伤残,2008年7月,原告向被告主张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发生争议,2008年,原告以本案相同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2009年11月3日再次起诉。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到被告“开元锅炉公司”处工作期间,未给原告办理参加社会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原告赵某某工伤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300元,工伤发生后工资每月为1000元;许昌统筹地区X年度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作为被告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致残。被告已支付工伤医疗费,原告工伤之事实完全可以确认,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办理工伤保险,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应享有保险待遇费用支付的义务,故本案涉及的工伤认定争议,并不涉及劳动保险机构利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进行与否,不影响原告保险待遇的享受,而关于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补偿请求争议,由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养老等社会保险,行为违法,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确认。而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合同补偿金争议,本案起诉前,已经劳动仲裁机构审查,虽未受理,但本案经审查确属劳动争议,仍应按劳动争议处理。故原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合同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而根据本案原告诉请范围实际情况,原告作为权利人共应获得的补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为: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3元(x元/年÷12月×8月);2、就业补助金x.66元(x元/年÷12月×16月);3、在职伤残补助金2415元(1300元-1000元)÷30天×70%×345天);4、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460.35元(3851.6元/年÷251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630元(30天×30元×70%);6、治疗期间工资9836.60元(227天×(1300元/月÷30天)),7、解除合同补助金6500元(5年补偿5个月工资×1300元/月);以上共计以上共计x.89元。而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在职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共计x.8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葛市开元锅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