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国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国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5年被告王某某将坐落于开封市X街小北岗X号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并于2005年7月14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及时将房屋腾出。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搬出,但被告拒绝搬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出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原告李某提交(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产权证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没有将开封市X街小北岗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没有为原告李某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原爱人张清贺仅在原告李某处借款没有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6日王某某经公证委托水进军办理坐落于开封市X街小北岗X号房屋一套的买卖及过户手续。2005年6月29日水进军和原告李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于2005年7月14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但被告王某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搬出,被告王某某拒绝搬出。原、被告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2003年10月16日王某某经公证委托水进军办理坐落于开封市X街小北岗X号房屋一套的买卖及过户手续。2005年6月29日水进军和原告李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卖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于2005年7月14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李某所取得的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不动产登记,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某于2005年7月14日取得了坐落于开封市X街小北岗X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被告王某某目前占有开封市X街小北岗X号房屋没有法律根据。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停止侵权并将房屋腾出交付原告,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李某支付损失x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本案原、被告争议房屋不适用于该解释。原告李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损失x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称‘没有将开封市X街小北岗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没有为原告李某办理过户手续’。但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交任何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本院依法调取了争议房屋(开封市X街小北岗X号房屋)的过户情况,该房屋交易记录显示是王某某经公证委托水进军办理的过户手续。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开封市X街小北岗X号房屋(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腾出并交付给原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