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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占峰,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37岁,汉族。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占峰,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4日,吕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P-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06线148公里+650米处时将王某某撞伤,并造成王某某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先经商水县人民医院接诊,并于当日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共住院38天,花医疗费x.85元(含外购药2230元)。吕某某已支付x元。王某某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其脾脏损伤为八级伤残;右胫骨损伤为十级伤残;右腓骨损伤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脑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认定王某某的损失还有,交通费3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均为380元(10元×38天)、误工费1464元(4454元÷365天×120天)、护理费464元(4454元÷365天×38天)、残疾赔偿金x.22元(20年×30%×4454+20年×2%×4454×4)、鉴定费6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某某将王某某撞伤并致残,理应赔偿损失,该损失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王某某身体已构成残疾,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王某某请求的后期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吕某某已支付的x元已扣除)。2、驳回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900元,由吕某某负担800元,王某某负担100元。

吕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吕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证人名单和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原审法院开庭时未通知律师、证人、未向商水县交警队调取证据。因此,原审程序违法。另外,王某某在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也没有给予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以上足以影响该案的正确判决,依法应发回重审。2、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横穿马路,其所骑摩托车又无证无牌。因此,商水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3、原判精神抚慰金超高,残疾赔偿金也只能按八级计算,后期手术费因进行了评残不应再支持,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也有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吕某某对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申请复议,应视为认可,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吕某某提出的原审程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计算错误,应予更正。王某某已评残,应视为治疗已终结,原审仍赋予其主张后期手术费的权利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600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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