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成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凤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凤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7年3月份,被告华凤公司承建了由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溪竹苑小区X号楼施工项目,并指派项目经理张建海负责该工程项目。随后张建海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供应钢材用于被告施工,运费由被告承担。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的钢材合计价款x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x元未付,另外还有运费1315元未付,以上共计x元。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和运费。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运费131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后在庭审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变更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x元及运费1235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华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七张,证明被告华凤公司共欠钢材款x元及运费1235元;2、委托建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华凤公司与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溪竹苑工程项目的建设合同,并指派张建海为该项目的负责人;3、催款通知书底稿、邮寄费发票及回执,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发出书面的催款通知。
被告华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被告华凤公司与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建设合同,由被告华凤公司承建广宇置业开发的开封市溪竹苑小区工程项目,张建海作为华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张建海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供应给被告承建工程所用钢材,运费由买方承担。随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工程供应钢材,由工地负责人张建海及相关工作人员接收并签字认可。经结算,原告供应的钢材款共计价x元。诉前经催要已支付x元,下欠x元钢材款和1235元运费未付。张建海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条七张,写明所欠钢材款及运费情况。开封市威风物资经销处曾向被告下发催款通知书催要以上款项。
另查明,开封市威风物资经销处的负责人为杨某甲。在欠条上签字的刘口建、张志敏、谷逢修为张建海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的买卖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凤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建海与原告杨某甲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合意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建海作为华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拖欠货款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凤公司承担。被告华凤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杨某甲要求被告华凤公司支付钢材款x元及运费1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甲钢材款x元和运费1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共计1585元,由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严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