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城法刑初字第X号
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城口县公安局庙坝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城口县X村民秦某家藏有火药枪。后民警依法在被告人秦某家中搜出火药枪两支,并当场予以扣押。2012年2月13日,经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秦某非法持有的两只火药枪中的一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
被告人秦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证人秦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城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及送检枪支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火药枪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秦某非法持有枪支主要是用于驱赶野兽,保护庄稼,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明显,可酌定情节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不受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于欢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