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2009年10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金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金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金某某、胡某某等人窜至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百炉屯黄某村一网吧内,并强行将受害人崔永镭带到楼下,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现金10元人民币,后将钱挥霍掉。
2、2009年6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金某某、胡某某等人窜至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黄某村乔俊超的租房处,并强行将被害人乔俊超带到楼下,手持砖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强行索要现金45元人民币,后将钱挥霍掉。
3、2009年6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金某某、胡某某等人窜至郑州高新区石佛办事处黄某村杨春光(杨光)的租房处,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并强行将被害人杨春光带到楼下,强行索要现金30元人民币,后将钱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金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金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乔××、杨××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金某某、胡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4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天数,至2010年10月8日止;被告人金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15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天数,至2010年10月9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30日起,扣除取保候审期间天数,至2010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麻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