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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上诉人栗某某诉登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庆,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6月9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修建房屋时,第三人及其家人以房子后边的地方没有说清楚为由进行阻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相互殴打,造成第三人身体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第三人报案后,被告经过调查,对参与打架的人员进行了处理,其中对原告处以500元罚款。

原判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纠纷而引起打架致第三人受伤,应当受到法律的处罚。原告认为第三人在2009年6月9日并没有受伤,其伤情是第二天形成的,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但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与第三人发生了打架,并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登公(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的登公(治)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家人阻挡上诉人栗某某修建房屋,系引发纠纷的一方,其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认定栗某某与王某甲之间是相互殴打,但仅对栗某某一方进行处罚,执法程序存在瑕疵。鉴于参与相互殴打的一方即本案上诉人栗某某身体未有伤害,而另一方即被上诉人王某甲身体受伤且系轻微伤,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对栗某某作出的罚款500元处罚,处罚额度较轻,该处罚应不属显失公正。综上,被上诉人王某甲的过错,以及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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