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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贺某某、阎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曰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贺某某、阎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贺某某、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街口的“你、我、他”网吧上网时,因感觉被害人高××发型不顺眼,遂纠集被告人贺某某、阎某某、赵某某三人到该网吧门口打架。赵某某、阎某某赶到后,宋某某将高××叫到网吧门口,伙同贺某某、阎某某、赵某某对高培培××拳打脚踢,致其左眼部、嘴唇处等受伤。见被害人路××、程××出来劝架,宋某某又持U型锁伙同贺某德、阎某某、赵某某对路××、程××等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路××、程××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高××、路××、程××经济损失7000元,三受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贺某某、阎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阎某某、贺某某、赵某某供述、被害人高××、路××、程××陈述、证人任××、张××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阎某某、贺某某、赵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本院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谈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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