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孙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日、2007年4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是替王某乙打工的,实际借款人是王某乙,被告王某甲代替王某乙打了借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孙某某与王某甲是夫妻关系,王某甲是替王某乙打工的。孙某某不知道该笔借款,且孙某某仅用自己的工资维持生活,经济方面与王某甲相互独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某甲借原告现金x元。
被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两份,证明证人王某乙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孙某某对借款一事不知情。
被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冯某某证言一份,证明二被告虽为夫妻,但经济方面相互独立,被告王某甲是给王某乙打工的。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婚姻登记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被告王某甲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王某甲是王某乙的职工,王某乙为实际借款人,但王某乙却没有在此巨额借款借据上签字,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不予认可,至于被告孙某某是否知情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确立,故对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被告孙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人冯某某和被告孙某某为同事关系,仅凭其观察到孙某某用自己的工资购买物品,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经济方面是相互独立的,其对被告王某甲是给王某乙打工的认识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书审查后认为,该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3日、2007年4月25日,被告王某甲两次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甲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甲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王某甲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王某甲辩称王某乙为实际借款人,应由王某乙承担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持有借据的效力,且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她与被告王某甲经济方面相互独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某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甲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6月23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甲、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3日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