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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诉上海XX医疗器械厂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X村XX宅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路X号X室。

被告上海XX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褚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XX,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XX与被告上海XX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王XX和被告上海XX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原告原系XX砖瓦厂职工。1991年12月XX砖瓦厂停产,被告当时借用砖瓦厂的厂房开办企业,需要部分技术人员,原告即被安排到被告处工作。1992年1月起原告成为被告的职工,被告开始支付原告工资。2006年11月双方签订期限三个月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25日原告因患脑梗病情严重,接受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治疗至今。2008年9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答复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0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工资。2008年9月原告自行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11月27日该中心出具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故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病假工资人民币x元及25%补偿金301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支付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x元,要求被告按最低缴费基数补缴1993年1月至2006年1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

原告倪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工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

二、东方医院的出院小结二份,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

三、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2008年9月18日的通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五、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老职工;

六、上海景丽工贸实业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该公司缴纳;

七、证人张嘉良、朱德强、谢大伟的证词,证明原告于1992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

被告上海XX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为上海景丽工贸实业公司的下岗职工,于2006年11月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2008年5月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支付原告x元,当时告知原告该款包括病假工资和医疗费用。被告于2008年9月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上海景丽工贸实业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公司的下岗职工,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该公司负责缴纳;

二、上海景丽工贸实业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6年12月等;

三、原告的劳动手册(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征地一次性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裁决书,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已经得到确认的事实;

五、劳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

六、上海景丽工贸实业公司的开业申请等,证明该公司系依法设立。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表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不持异议,该裁决书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双方均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和证据七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该裁决书中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起始时间不同,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和证据七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1月9日原告倪XX与被告上海XX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2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到期自然结束,如双方无异议,双方不再续签劳务协议,原劳务协议继续生效三个月,依此类推等内容。2008年5月26日原告因患病住院,被告向原告预付x元工资。2008年9月1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告知原告医疗期已满,要求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至被告处办理退工手续。9月26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11月2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因原告的申请,根据《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病假工资x.50元及25%补偿金3011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3、支付医疗补助费x元;4、按最低缴费基数补缴1993年1月至2006年1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同年10月11日因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8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8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支付2008年6月至8月的工资7587元及25%补偿金1896.75元。11月25日该委作出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裁决,同时裁决书中确认了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1996年1月至2006年12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上海景丽工贸实业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12月原告因征地的原因,之后的社会保险费由相关企业为其一次性缴纳15年小城镇社会保险。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25元,双方同时确认被告如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的,均可按照2325元标准计算。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病假工资x元及25%补偿金3011元和按最低缴费基数补缴1993年1月至2006年1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根据《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2条规定“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得超过24个月”;及第3条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对原告享有的医疗期虽未作具体约定,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不低于24个月的医疗期。现被告在原告应可享有24个月医疗期未期满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06年11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给予原告的赔偿金为9300元。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根据原告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实际状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个月医疗补助费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x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期间病假工资x元及25%补偿金3011元和按最低缴费基数补缴1993年1月至2006年1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300元;

二、被告上海XX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XX医疗补助费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医疗器械厂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力

审判员董鹏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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