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杜XX。
被告庄XX。
委托代理人姜XXX。
被告金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周XX。
原告王XX诉被告庄XX、金XX及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由于被告庄XX不要求金XX承担责任,原告撤回了对金X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7月4日8时26分,原告驾驶牌号为邗江XX电动自行车沿金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行至明月路时,适遇被告庄XX驾驶的金XX所有的苏XX轿车沿川桥路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事故因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03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89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施救费30元、车辆损失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庄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施救费30元由被告庄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和律师费由被告庄XX全额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调整为x.98元,将车辆损失费调整为2000元,并将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调整为拐杖费156元及购买备皮包费9元。
被告庄X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交通事故不是被告庄XX的责任,是原告的责任,故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只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8时26分,原告驾驶牌号为邗江XX电动自行车沿金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明月路路口时,适遇被告庄XX驾驶苏XX轿车沿川桥路机动车道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电动自行车右侧与被告庄XX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4日,浦东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本起事故发生于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经公安机关查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但无法查证被告庄XX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曙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左胸软组织损伤,在腰麻下行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植骨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7月20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在曙光医院多次复诊。原告总计花费医药费x.98元(含住院伙食费165元)并购买备皮包花费9元。2009年7月16日,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56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庄XX垫付了原告5000元。原告支付了电动自行车施救费30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8000元。原告于2008年9月17日花费2300元购买了其在事故中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庄XX一致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被完全撞坏,无法恢复使用。
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近端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105天、护理105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为本市非农户口人员。事故发生前在XX服务社工作,每月收入1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工资未发。
被告庄XX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备皮包发票、拐杖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户口簿、XX服务社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电动自行车装运费发票、购买电动自行车发票、出租车发票、律师费发票,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浦东交警支队查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但无法查证被告庄XX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因此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事实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庄XX承担60%的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庄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庄XX全额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医药费x.98元(含住院伙食费165元)、购买备皮包费9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与其住院天数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计算在住院医药费里的住院伙食费16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其伤残程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两被告仅认可315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两被告仅认可3675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休息期限,确认原告误工费为9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两被告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拐杖费156元,两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389元,两被告仅同意赔偿25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两被告仅认可16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自行车发票及电动自行车的损坏程度,酌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两被告仅同意赔偿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符合上海市律师收费指导价标准,且有发票为证,故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x.9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65元)、购买备皮包费9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x.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元,余额x.98元,由被告庄XX赔偿60%计x.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75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拐杖费156元,合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自行支出的电动自行车施救费30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9230元,由被告庄XX承担60%计553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庄XX应赔偿原告x.19元,扣除被告庄XX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庄XX尚应赔偿原告x.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元;
二、被告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19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王XX负担11元,被告庄XX负担1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