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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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男,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转取保候审,2011年10月6日被抓获归案,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鄢某伙同同案犯唐某松(已判刑)经策划劫取他人钱财后,各持一把西瓜刀窜到城厢区X街道延寿桥处设伏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该处时,发现被告人鄢某及同案犯唐某松形迹可疑,即加快车速通过,同案犯唐某松未能将张拦下,被告人鄢某用脚去踢也未能踢到摩托车。后被害人张某某带领群众在延寿桥头附近欲扭送被告人鄢某及同案犯唐某松前往派出所,被告人鄢某及同案犯唐某松抽出西瓜刀反抗,并将被害人张某某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蒲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伤情鉴定,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被告人鄢某及同案犯唐某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伙同同案犯唐某松经策划抢劫并已实施拦车和踢车的行为,属已着手实施犯罪,故被告人鄢某关于其尚未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鄢某因本案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其因另案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自首。被告人鄢某伙同同案犯持凶器抢劫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鄢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鄢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孙曙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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