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住(略)。
原告马某某,男,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某某卫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上海某某卫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曹某诉称,原告系(略)业主,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革号革室业主。因两被告将共用的阁楼非法占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共用的阁楼非法占有,恢复原状。
被告刘某某、徐某某辩称,顶楼是六楼的专用部分,故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曹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X室业主,被告刘某某、徐某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某号X室业主。2009年7月,被告方在六楼的顶部公用部位建墙一垛,原告以对其通行等有妨碍等,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在六楼的顶部公用部位建墙一垛,对原告等的通行、通风、采光等有影响,故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建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某号六楼顶部墙一垛拆除,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