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塑料公司。
被告某化工公司。
原告某塑料公司诉被告某化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塑料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告将储油罐及储罐区出租给案外人某燃料油公司。同年12月中旬,被告非法侵占了原告的储油罐及储罐区,擅自改造和使用。(2008)金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侵权,判决被告排除对某燃料油公司就原告所有的位于被告厂区中央大道西侧的轻油罐4只(容积为600立方米和1,200立方米的储油罐各2只)及附属设施(包括50立方米中转罐2只及相关油管和泵)行使占有、使用等权利的妨碍。2010年3月16日,(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审维持原判。由于被告的侵占使用,造成案外人某燃料油公司虽合法租赁但无法实际使用,原告无法从案外人某燃料油公司收到租金,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起诉被告,要求赔偿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租金某失337,500元,相应滞纳金92,443.75元。
被告某化工公司辩称,被告未使用过涉案油罐,即使存在侵权,被侵权人是某燃料油公司,也与原告无关。
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金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原告与某燃料油公司的租赁协议;3、原告与某燃料油公司变更租赁关系的协议;4、照片X组;5、原告复被告的函2份;6、某燃料油公司致被告的函3份。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的结果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而且该协议约定承租人不需承担租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被告从未承认使用过油库;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被告侵占油罐期间还使用了油罐,原告申请证人金某和干某出庭。证人金某陈述如下:其为金某公司人员,因所在公司与被告公司较近,故曾在二、三年前看到过被告公司人员在使用油罐,理由是其看到油罐上方有台搅拌的机器,而且有黑油留出,最早何时已记不清,但最迟被告在2009年上半年仍在使用。证人干某陈述如下:大概在去年左右,曾去巴士公司门口,恰巧看到被告公司油罐上方有人在操作。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金某所在金某公司老板与原告公司老板是夫妻关系,故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只是看到有人安装和拆,证人干某未看清是否为被告人员在使用油罐,故上述两证人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使用油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实质性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一组照片,来源于(2008)金某二(商)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在(2008)金某二(商)初字第X号的判决中未对该证据予以明确认定,本院亦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旨在证明涉案油罐被被告使用的事实,但证人干某证言只说明有人在油罐上方进行操作,不能明确判断是那一方人员在使用油罐,而证人金某某证言虽明确是被告人员在使用油罐,但这些人员的操作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公司行为,以及油罐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时间节点均无法清晰表述,故这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另一方面,原告诉请的租金某失与被告使用油罐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本院对此证据也无认定的必要。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
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某燃料油公司签订了1份储油罐及罐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被告厂区中央大道西侧的轻油储油罐4只(容积为600立方米和1,200立方米的储油罐各2只)及附属设施(包括50立方米中转罐2只及相关油管和泵租赁给某燃料油公司,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某每年15万元,按月支付。2008年8月5日,本院受理了某燃料油公司诉本案被告以及本案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的(2008)金某二(商)初字第X号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8月11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排除对某燃料油公司就该案第三人某塑料公司所有的位于被告厂区中央大道西侧的轻油储油罐4只(容积为600立方米和1,200立方米的储油罐各2只)及附属设施(包括50立方米中转罐2只及相关油管和泵行使、占有、使用等权利的妨碍,驳回了某燃料油公司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油罐及附属设施、罐区、赔偿经济损失473,600元等的诉讼请求。之后,某燃料油公司和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3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某燃料油公司就上述储油罐及罐区租赁合同变更一事,又签订了1份协议,约定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租金某再由某燃料油公司承担,而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赔偿,某燃料油公司租赁的用益权被侵害的损失,由其自行与被告解决,某燃料油公司协助原告解决同被告的侵权赔偿,储油罐及罐区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变更为200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8日,如原告同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展期的,本合同的租赁同步展期,租金某原来的每年15万元,调整为每年30万元。2010年3月至7月期间,某燃料油公司与原告,多次就储油罐赔偿损失一事,发函被告方。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因此应从侵权赔偿的角度考量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的侵权赔偿为,因其无法从某燃料油公司收取租金,而造成的损失。这说明原告诉请的这一侵权关系,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直接侵权,而是基于原告享有对某燃料油公司的合同债权,被告侵害了某燃料油公司的物权,致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某燃料油公司的合同债权。由此,原告除了需要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享有对某燃料油公司的租金某权外,还应举证证明原告该笔合同债权的未能实现与(2008)金某二(商)初字第X号和(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告侵权行为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实现对某燃料油公司租金某权的原因为何,不排除某燃料油公司有相应的债务履行能力,而原告不愿向其追究而转向本案被告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某失及相关滞纳金某诉讼请求,缺乏损失的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也难以证明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现原告以其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租金某失作为诉请依据,既缺乏事实依据,也超出了被告侵权行为的预期,显然有违赔偿的合理。本院还要说明的是,本案原告的诉讼理由还类似于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诉讼,法律规定代位权成立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明确的债权,但本案中,某燃料油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债权金某具体多少,并不明确,故原告的代位权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塑料公司要求被告某化工公司赔偿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的租金某失337,500元,相应滞纳金92,443.7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8元,减半收取计3,874元,由原告某塑料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哲
书记员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