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徐某诉穆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系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穆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穆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8时15分,原告骑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至107国道与民安路交叉口时,被被告穆某驾驶的豫17/x号拖拉机撞翻在地,造成原告及乘坐人李丹萍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77元。

被告穆某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8时15分,穆某驾驶豫17/x号拖拉机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民安路口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徐某、李丹萍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李丹萍无责任。穆某系豫17/x号拖拉机的所有权人。该车于2010年3月3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4时止。徐某受伤后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004元。其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支付交通费200元。徐某的电动车损失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80元,并支付评估费100元。徐某为城镇户籍,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某、医疗费凭证、评估结论、交强险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穆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及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应由穆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对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应认定为3004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450元(15天×30元/天);3、营养费应认定为150元(15天×10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300元(15天×20元/天);5、误工费应认定为590元(15天×x.56年/年÷365天);6、交通费应酌定200元;7、电动车损失应认定为680元;8、评估费应认定为100元。上述1至7项属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共计5374元,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向徐某赔偿。穆某应赔偿徐某评估费100元。本案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徐某各项损失5374元。

二、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徐某评估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