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1月9日因注射毒品,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胡某窜至铜梁县X镇天天见超市门口,用剪刀剪断摩托车方向锁的方式,将骆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24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窜至铜梁县X镇宏红网吧附近一巷道内,盗窃了王某某停放在该巷道内一辆红色望江牌x-2A型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70元。
另查明:1、被告人胡某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1月9日因注射毒品,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2、被告人胡某将骆某的摩托车盗走后,销赃获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杜长江的供述,被害人骆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死亡注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罪所得300元继续予以追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瑞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泳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