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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2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4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铜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晚,被告人韩某在(略)东城街道办事处龙胤大酒店外公路边,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

另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韩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交代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的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罪所得100元继续予以追缴。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的刑期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所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慈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泳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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