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季兰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帕缇欧香苑二期工地内捡拾蛇皮袋时,因遭在该工地内种植绿化的被害人姚某丙阻止,两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季兰用手中留有水泥块的蛇皮袋甩打被害人左侧脸部,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丙遭外力作用致右颞枕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内血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兰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季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审判员姚某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