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郜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铁敏,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郜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某、郜某某是做铝石生意的,2008年9月15日郜某某给苏某某出具一张欠铝石款12万元的欠条,2008年9月23日郜某某给苏某某发短信一条,内容为:“钱没有到账,下午可能到账,明天给你,对不住了。”2009年2月5日郜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给苏某某转账x元(当时没办手续),2009年3月2日郜某某又偿还苏某某x元,同日苏某某把两次的收款给郜某某打了一张7万元的收到条,至今还下欠x元未还。2009年4月6日郜某某又给苏某某发短信一条,内容为:“月底把钱给你。”
原审法院认为:郜某某下欠苏某某铝石款12万元,已偿还7万元,下欠5万元,有收款条和短信息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某某请求偿还,该院予以支持;郜某某辩称,下欠5万元已偿还,由于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人民币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郜某某负担。
上诉人郜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郜某某原欠苏某某12万元,2009年2月5日郜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给苏某某转账5万元,2009年3月2日郜某某又向苏某某偿还铝石款7万,苏某某在收款时向郜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矿石款柒万元正”的收据一份,至此,郜某某已偿还完苏某某全部欠款。一审法院认为郜某某偿还苏某某7万元与实际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3月2日苏某某给郜某某打的收到条包括两次收款,该说法仅有苏某某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明2009年3月2日苏某某给郜某某出具的收据是两次收款的总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查明部分事实清楚,苏某某除提交欠条外,还提供短信照片、录音等证据予以支持,事实清楚。苏某某提交证据充分,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郜某某二审庭审中认可2009年4月6日其给苏某某发短信一条,内容为:“月底把钱给你”。但郜某某称其接苏某某的矿石共欠x元,已付了30万元,最后还有1200元没有还,所以就发信息月底还钱,苏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郜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郜某某下欠被上诉人苏某某铝石款12万元,已偿还7万元,下欠5万元,有收款条和短信息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某某请求偿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二审中上诉人郜某某申请出庭的证人系其工人,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郜某某二审庭审中认可2009年4月6日其给苏某某发短信一条,内容为:“月底把钱给你”。但郜某某称其接苏某某的矿石共欠x元,已付了30万元,最后还有1200元没有还,所以就发信息月底还钱,苏某某对此不予认可,郜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郜某某上诉称其已偿还完苏某某全部欠款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鸽(代)